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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X卫诉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时间:2011-12-30 11:53来源:凉月满天 作者:贺长生 点击:
原告修X卫因房屋行政登记,不服被告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第三人修X韦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7

  原告修X卫因房屋行政登记,不服被告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第三人修X韦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7月10日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原告诉被告另一房屋行政登记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2010年1月25日恢复本案审理,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修X卫及委托代理人刘X光,被告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华X、杨X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修X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3月18日为第三人修X韦颁发A市房权证2009字第0XXXX1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修X韦,房屋座落在B区北站路南人民路西下岗二期综合楼商业西数XX号门面,产别为私有房产,房屋总层数为5层,所在层数第1层,建筑面积为66.4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2009年购买张X兰房产。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0XXXX1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2、转移登记申请书1份;3、营业税票据1份;4、土地增值税和个人营业税票据1份;5、契税票据1份;6、不动产发票1份;7、契约书1份;8、张X兰房产证1份;9、平面示意图1份;10、张X兰和修X韦身份证复印件1份;11、询问笔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给第三人修X韦颁发的A市房权证2009字第0XXXX1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事实上厂房出租标准合同。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

  原告修X卫诉称:原告与张X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张X兰、第三人修X韦颁发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修X韦颁发该A市房权证2009字第0XXXX1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商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1份;2、协调协议1份;3、离婚协议1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不当之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修X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转移登记是在涉案房屋违法颁证的基础进行的。对被告给第三人颁证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并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不能够确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适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修X卫与张X兰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24日与A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站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张X兰名下的房屋,补偿张X兰、房屋共有人修X韦、修X(原告修X卫、张X兰之女)的部分安置房屋位于B区北站路南人民路西下岗二期综合楼商业门面房西数第25号、26号、44号,共计面积为207.06平方米。2005年7月12日原告修X卫、张X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B区北站路张X兰名下的4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已拆迁)归原告修X卫所有,房产过户期间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在没有过户期间女方不准挂失、抵押。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根据张X兰、第三人修X韦的申请为其颁发A市房权证2009字第0X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2月26日第三人修X韦与张X兰达成房屋买卖契约书,契约约定,第三人以人民币元购买张X兰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2009年3月1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修X韦的申请为其颁发A市房权证2009字第0XXXX1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修X卫不服被告其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商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为张X兰、第三人修X韦颁发A市房权证2009字第0X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由原告修X卫管理、出租。诉讼期间,A市房地产管理局与其它单位合并为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原告修X卫、被告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修X韦均未就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A市房权证2009字第0XXXX10号房屋所有权证,基于被告为张X兰、修X韦颁发的A市房权证2009字第0X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三人购买张X兰的部分涉案房产,而被告为张X兰、修X韦颁发的该房产证已被本院确认违法,应视为被告为第三人修X韦颁发A市房权证2009字第0XXXX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修X卫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修X韦颁发的A市房权证2009字第0XXXX1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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