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二)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或者分包设备监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派不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第二十九条(对注册设备监理师的处罚) 注册设备监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你看厂房租赁合同范本。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数据、证明及报告; (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 (三)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备监理活动,或者同时为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条(对项目法人的处罚)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设备而未实施监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一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接到设备监理单位的报告后,未及时核实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并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你知道厂房买卖。 第三十二条(民事责任) 设备监理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适用) 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理,适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