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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时间:2011-11-28 13:57来源:北风 作者:highstcafe 点击: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11年7月14日十届15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2009〕3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11年7月14日十届15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2009〕3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修改为:“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学会糖尿病食疗方。也未举行听证会的,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法制机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发文字号、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四、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制度。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所在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统一登记,并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标识。”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原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其第六款内容修改为:“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部门网站、主要报刊公布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4日发布的《惠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1992〕7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行政机关内部适用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和部门的附属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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