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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A北方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诉A环保局纠纷一案

时间:2011-12-02 10:52来源:Evan 作者:波波娃布布 点击: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A北方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燃料公司)、内蒙古自治区A龙凤公汽公司加油站(以下简称龙凤加油站)不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A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A环保局)2005年3月22日做出的用地规划行为:即被告方为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A北方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燃料公司)、内蒙古自治区A龙凤公汽公司加油站(以下简称龙凤加油站)不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A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A环保局)2005年3月22日做出的用地规划行为:即被告方为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A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A销售分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06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燃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祁X柏、沈X梅,龙凤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祁X柏及其诉讼代理人沈X梅,被告A环保局的诉讼代理人任X军、冒X汶及第三人中油A销售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X星、王X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环保局于2005年3月22日应第三人中油A销售分公司2004年12月8日以阿油销储字(2004)62号新建加油站的申请,为该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被告第十七加油站的建设位置位于“A巴彦浩特镇巴吉路北出口”。

被告方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98年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审批的《巴彦浩特城市总体规划》文本,证明自治区政府批准该规划实施,银川至巴彦浩特镇路段是省道;(2)2003年6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文件:内交发[2003]377号《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印发公路省道路网规划调整的通知》,证明将以前的0532号?D0533号线路变更为S218线,乌力吉至银川的路是属于省道;(3)2005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_2004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证明该规范是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环保局在2005年1月就开始实施了规划行为;(4)2005年1月10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该意见书也是在《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前已出台;(5)2004年 12月30日阿署办发 (2004)91号文件:《关于中油A销售分公司新建改扩建加油站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证明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是符合法律及法定程序的;(6)2005年3月9日A盟商务局文件:《转发自治区商务厅关于A盟新建加油站项目的批复的通知》,证明商务局以法定程序对加油站的选址进行了审批 ;(7)2005年3月22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3月13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是依照法定程序给第三人颁发以上两证的;(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1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27条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办法》第3条 ,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

原告北方燃料公司、龙凤加油站诉称:2005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局批准中油A销售分公司新建加油站7座,其中第十七加油站的位置为“A巴彦浩特镇巴吉路北出口”,该加油站规划批准所占用的具体位置系被告规划批准,但被告的规划严重违反了:1、2004年《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中“加油站的布点应当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城区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不少于0.9公里”的规定。2、被告所规划的第十七加油站距原告的加油站不足0.5公里,显然违背以上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文件:2005年2月25日内政商改字[2005]33号《关于A盟新建加油站项目的批复》,证明内蒙古商务厅批准建第十七加油站的时间在《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实施之后;(2)内蒙古自治区2005年3月A总体规划(初期成果汇报),证明应遵循城区规划;(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证明根据此规定城区加油站之间服务半径不足0.9km,属违法行为;(4)1991年8月23日《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1991年9月3日《城市规划编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7年10月23日《土地利用编制审批规定》。

被告A环保局辩称:中石油A销售分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以阿油销储字[2004]62号文件申请新建加油站,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第三条、A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中石油A销售分公司新建、改建扩建加油站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和1998年审批的《巴彦浩特城市总体规划》,对申请新建加油站进行了实地的选址和调研,并于2005年1月10日核发了项目选址意见书,2005年3月22日依法为中油公司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所说的我局所违反的法律是2005年《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该标准是规范成品油流通行业经营行为,适用于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业务的企业。该规范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可我局批准规划行为在该规划实施前。该规范约束不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何况我局批准的加油站位于省道0532线至0533线西侧,属于省道的规划范畴,并未超出《规范》中“国道、省道加油站设置,每百公里不超过六对”的规定。综上,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被告规划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对第十七加油站的规划行为。

第三人中油A销售分公司辩称:1.《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第5.1.1.1条明确规定国道、省道加油站设置每百公里不超过六对。而第十七加油站的选址在S218线里程以内,又是城乡结合点,属省道范围内。2. 我们新建加油站是2004年12月上报行署、城建等相关部门。同年12月29日盟公署召开盟长办公会议,确定选址地点。2005年1月10日城建部门下达选址意见书。同年1月27日A土地局现场测量土地界限验收。由此可证明我们加油站的选址规划是在《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执行之前。3. 商务局给我们的批复中明确写明,我公司第十七加油站地址是在“A巴彦浩特镇巴吉路北出口”,现在我公司的建设位置系经过自治区商务局批准建立的,系合法合理的。4. 龙凤加油站现已不复存在,原告也没能提供其改造龙凤加油站的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故第十七加油站的建设并未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我公司新建第十七加油站的选址是经过合法审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我公司新建第十七加油站的批准规划行为合理、合法。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阿盟行政公署办公室文件2004年12月30 日阿署办发[2004]91号《关于中石油A销售分公司新建改扩建加油站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共11页),证明第十七加油站所用地址规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定程序;(3)2006年4月3日由A盟交通局出具证明1份,2006年5月8日A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十七加油站是在省道上;(4)照片4张,证明龙凤加油站现已不复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证明被告所规划的第十七加油站是属市区内,不应以省道来确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3)号证据证明城区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不少于0.9km,予以确认。(4)号证据系相关法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1)(2)(3)(4)(5)号证据证明乌力吉至银川途经巴彦浩特镇是属省道,第三人申请的新建第十七加油站的选址、批复、规划均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的(1)(2)(3)号证据证明其新建第十七加油站的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照片所起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油A销售分公司2004年12月8日向被告方申请新建加油站,被告方于2005年1月10日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意见第一项明确:“中国石油内蒙古A销售分公司第十七加油站选址,位于巴彦浩特镇巴吉路北出口(驼绒厂路口),占地面积三仟平方米”。之后,经2004年12月30日A盟行政公署阿署办发(2004)91号《A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中石油A销售分公司新建、改扩建加油站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通过,由阿盟商务局以阿商务商改字(2005)10号《关于新建加油站项目的请示》,向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请示批准。2005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以内政商改字(2005)33号《关于A盟新建加油站项目的批复》,批准了中油A销售分公司新建加油站七座的申请,其中第十六加油站、第十七加油站地址分别位于“A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北街”、“A巴彦浩特镇巴吉路北出口”。2005年3月9日阿盟商务局以阿商务商改字(2005)26号文件,向第三人转发了自治区商务厅《关于A盟新建加油站项目的批复》。2005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同年3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位于省道0532线至0533线西侧,即巴彦浩特镇乌力吉路北出口处,用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撤销对第十六加油站的诉讼。原告对以上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被告的具体规划行为,违反《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的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批准规划第十七加油站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2005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实施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第5.1.1.1条规定:“国道、省道加油站设置,每百公里不超过六对”。第5.1.1.3条规定:“城区加油站的服务半径不少于0.9km”。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可以认定,乌力吉?D银川(路线编号为S218线)为省道,而巴吉路属于该省道的一部分,故第三人所建的第十七加油站位于巴彦浩特镇巴吉路北出口,在S218线省道的道路边。依据以上列举的规范第5.1.1.1条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批准规划第十七加油站的行为,符合该条的规定,故属于适用法律正确的行政行为。原告依据(2)号证据主张第三人所建的第十七加油站位于城区,应遵循城区规范的规划,无直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2006年7月5日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内蒙古自治区A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对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A销售分公司第十七加油站所占用地址进行规划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A盟中级人民法院。

二 00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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