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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A区铸件厂与B有色金属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1-12-12 13:37来源:杨中旬 作者:夹关天台山欢迎您 点击:
原告唐山市A区铸件厂(以下简称A铸件厂)与被告B有色金属机械厂(以下简称有色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铸件厂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有色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A区铸件厂(以下简称A铸件厂)与被告B有色金属机械厂(以下简称有色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铸件厂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有色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铸件厂诉称:自1995年起,A铸件厂陆续向有色机械厂供应铸钢件、铸铁件。截至2007年12月4日,有色机械厂尚欠货款698 996元未付。为此,A铸件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有色机械厂支付货款698 996元。

  被告有色机械厂辩称:对帐单中注明的2005年二笔款项应当扣除,我方尚欠原告货款689 778元。

  经审理查明,你知道法定节假日有哪些。A铸件厂与有色机械厂建立供货关系。A铸件厂向有色机械厂供应铸钢件、铸铁件。2007年12月4日,有色机械厂向A铸件厂出具对帐单。此后,有色机械厂未付款,至今尚欠货款689 778元。

  上述事实,有A铸件厂提交的对帐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铸件厂与有色机械厂之间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A铸件厂履行供货义务,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色机械厂向A铸件厂出具对帐单后,应当及时付清货款。有色机械厂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有色金属机械厂给付原告唐山市A区铸件厂货款六十八万九千七百七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看着2011年法定节假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原告唐山市A区铸件厂承担七十一元(已交纳);被告B有色金属机械厂承担五千三百二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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