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1986-12-02 【生效时间】 1986-12-02 【时效性】 1.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3.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参见宪第129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四款)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参见宪第130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合肥碎尸案。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劳动合同 。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参见直受规)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我是否应该申请专利?。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参见民诉第14条)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参见宪第131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参见宪第133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参见宪第132条)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参见刑诉第83条)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参见刑诉第59条)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共2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