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遗产赠与税之保全) 遗产税未缴清前,不得分割遗产、交付遗赠或办理移转登记。赠与税未缴清前,不得办理赠与移转登记。但依第四十一条规定,于事前申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发给同意移转证明书,或经稽征机关核发免税证明书、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或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者,不在此限。 业主维权 。 遗产中之不动产,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应通知该管稽征机关,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税额,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境内外财产之认定) 第一条及第三条所称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之财产,按被继承人死亡时或赠与人赠与时之财产所在地认定之: 一 动产、不动产及附著于不动产之权利,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在地为准。但船舶、车辆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车辆或航空器登记机关之所在地为准。 二 矿业权,以其矿区或矿场之所在地为准。 三 渔业权,以其行政管辖权之所在地为准。 四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出版权,以其登记机关之所在地为准。 五 其他营业上之权利,以其营业所在地为准。 六 金融机关收受之存款及寄托物,以金融机关之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为准。 七 债权,以债务人经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为准。 八 公债,公司债、股权或出资,以其发行机关或被投资事业之主事务所所在地为准。 九 有关信托之权益,以其承受信托事业之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为准。 前列各款以外之财产,其所在地之认定有疑义时,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条 (估价原则) 遗产及赠与财产价值之计算,以被继承人死亡时或赠与人赠与时之时价为准;被继承人如系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内所确定死亡日之时价为准。但逾期申报、漏报、短报、或隐匿不报者,如逾期申报日或查获日之时价较死亡日或赠与日之时价为高者,以较高者为准。 前项所称时价,土地以公告现值或评定标准价格为准;房屋以评定标准价格为准。 第十一条 (国外遗产赠与税之扣抵) 国外财产依所在地国法律已纳之遗产税或赠与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在地国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并应取得所在地中国使领馆之签证;其无使领馆者,应取得当地公定会计师或公证人之签证,自其应纳遗产税或赠与税额中扣抵。但扣抵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国外遗产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被继承人死亡前三年内赠与之财产,依第十五条之规定并入遗产课征遗产税者,应将已纳之赠与税连同按当地银钱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自应纳遗产税额内扣抵。但扣抵额不得超过赠与财产并计遗产总额后增加之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货币单位) 本法规定之各项金额,均以新台币为单位。 第二章 遗产税之计算 第十三条 (税率) 遗产税按被继承人死亡时,依本法规定计算之遗产总额,减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各项扣除额及第十八条规定之免税额后之课税遗产净额,依下列规定税率课征之: 一 三十万元以下者,课征百分之二。 二 超过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三。 三 超过六十万元至一百一十四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五。 四 超过一百一十四万元至一百六十二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七。 五 超过一百六十二万元至二百一十六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九。 六 超过二百一十六万元至二百七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一。 七 超过二百七十万元至三百五十一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四。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