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令2011年第140号 【颁布时间】 2011-05-12 【生效时间】 2011-11-26 【时效性】 《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1年4月28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省、省辖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程;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 (五)搜集、保存、整理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交流和宣传;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一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承担编纂任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单位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会团体应当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私营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无偿提供其拥有的地方志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征用私营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地方志资料的,应当支付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可以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 共2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