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与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经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6)蚌山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X不服,提出申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迳行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X系原蚌埠市B毛纺厂职工,1995年9月B毛纺厂经批准破产并整体改制为A公司,单位职工也由A公司安置。1996年5月20日,郑X丈夫杨X以郑X的名义与A公司补签了一份十年期的劳动合同。同年8月27日,蚌埠市劳动局对该份合同加盖了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此后,原告在A公司正常上班。1998年4月,原告因病休息2个月,身体康复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亦未给原告发放工资。2000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留公职应交的3个月的养老金和失业金合计300元,2003年8月31日,杨X以其夫妇的名义向被告写报告要求两人应交的养老保险金从A商城欠杨X货款中扣除,A公司予以批准。2006年元月5日,我不知道2005年出工伤,公司当时。被告下文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于次日下午送达,原告拒绝签收。因原告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遂产生纠纷。原告向蚌埠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约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A公司给付郑X待岗期间生活费元及经济补偿金4828.25元,A公司协助郑X向安徽C碳纤维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 (二)、A公司协助郑X向安徽C碳纤维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按规定申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每年500元,补偿年限以C碳纤维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安置办公室2009年元月20日告示所确定的工作年限为准;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