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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受贿罪、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吴某犯行贿罪,于200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洪亮、刘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吴某及辩护人关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份,被告人牛某、吴某通过吴的亲属张某、张某举向中央领导人张X共同行贿作案一起,行贿数额1 000 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牛某于2000年春节前收受吴某贿赂款200 000.00元人民币;其并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上述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物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为达到个人职务晋升的目的,伙同被告人吴某向中央领导人行贿1 000 000.00元人民币,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被告人吴某200 000.00元人民币,并为其谋取利益;其家庭财产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吴某行贿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在行贿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购房须知。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在行贿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牛某又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牛某辩解,一、关于行贿犯罪,吴某和张某、张某举商量见中央领导人的条件我并不知道,事先,吴某、张某和张某举并没有向我说明给中央领导人1 000 000.00元的事实;我也不知道吴某送中央领导人1 000 000.00元的事实。二、关于受贿犯罪,在2000年春节前,我没有见到吴某;在我任兴隆林业局局长期间,我没有给王伟某打电话让其关照吴某;存入牡丹卡的200 000.00元是我母亲给我的遗产。 其辩护人关XX认为,一、关于行贿犯罪,被告人牛某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本案的行贿行为有被勒索的因素,行贿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如果牛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属于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无须区分主、从犯。二、关于受贿犯罪,被告人牛某始终否认受贿200 00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吴某在某宾馆给牛某200 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牛某没有为吴某谋取过利益。 庭审时被告人吴某不作辩解。 辩护人王XX认为,关于行贿的事实属于未遂;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性质,吴某的行为仅仅是为实现行贿人的行贿愿望而提供的帮助,在整个过程中其并无通过行贿行为为个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结合本案行贿未遂及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况,应认定吴某所犯介绍贿赂罪情节较轻,对其应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的规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吴某犯有下列罪行: (一)行贿犯罪 2001年,被告人牛某对被告人吴某讲让其在北京多注意一下周围有没有与中央领导人有关系的人,如果有,提前接触一下,意图为自己职务晋升提前创造条件。2001年10月,吴某给牛某打电话称认识中央领导人张×的亲属,牛某叫吴某给介绍介绍。随后,吴某找到中央领导人张×的亲属张某举、张某。三人商量由张某举、张某带牛某见张×,并送给张×1 000 000.00元人民币,同时给张某举、张某好处费700 000.00元人民币。11月11日,吴某在哈尔滨市某饭店将与张某举、张某商量的结果告诉了牛某,牛某当即表示同意,并让吴某立即筹措资金,于12日同张某举、张某先去北京,自己13日到北京。吴某在哈尔滨市筹集到现金 1 120 000.00元人民币,并给在大连的哥哥吴某打电话,让其带现金620 000.00元人民币直接去北京。12日,吴某在北京将620 000.00元人民币交给吴某。13日上午,吴某将装有1 000 000.00元人民币的密码箱带到张某举、张某在总参招待所的房间内让二人查验。当日下午,牛某赶到北京与吴某及张某举、张某三人见面,经过进一步商量后,把事先准备好的个人简历、名片交给了张某举。下午4时许,张某举一人乘车将装有1 000 000.00元人民币的密码箱及牛某的简历、名片送到张×家里。14日当中央领导人张×得知此事后,打电话把张某举叫到家里,对其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牛某、吴某得知此事后感到事已败露,便与张某举、张某商量对策。15日上午,吴某送给张某举、张某好处费共700 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了二人的路费与宿费。当日,牛某与吴某乘飞机返回哈尔滨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证实:我们把送钱的方法告诉了牛某,牛某说:"就按你们商量的办";牛某看到了装钱的箱子,吴某说箱子里是钱,并把箱子的密码写在了牛某带去的信封上;张某举回来后,牛某说"老太太不简单啊,要按咱们商量的办法,人家还不一定收呢。" (2)证人张某举证实:牛某来之后,吴某当着他的面说箱子里是钱;我们告诉了牛某到张X家送钱的事,小牛说"就按你们商量的办吧";送钱回来后,牛某听了挺高兴,说这事办得挺顺,还对我说以后一定去山东看我。 (3)同案犯吴某证实:2001年初,我和牛某在一起闲谈,他让我在北京多留意一下有没有和中央领导有关系的人,要是有提前接触;2001年11月初,我说有个远房亲属和张X走得比较近,他让我介绍介绍;联系完张某说的条件(即给张X 1 000 000.00元,给张某举、张某700 000.00元)告诉牛某,并说第二天到哈尔滨取钱,牛某说:"你不用来哈尔滨了,缺多少钱我直接带去北京,你可以先去";11日,在哈尔滨某饭店见面时,我把张某提的条件重说了一遍,牛某表示同意;12日晚,我给牛某打电话,说张某这个人嘴不太严,这事还办不办?牛某说"认识中央领导这些钱不多,即使退休了对社会的影响力也存在,既然去了就办着看吧。"牛某到北京后,以张某为主告诉了牛某送钱的方式:把钱直接由张某举拿进去,直接跟张某举的二哥、二嫂挑明是钱。牛某说:"就按你们商量的办吧,一切都靠你们了。"我把装钱的箱子密码写在牛某带的信封上了,牛某知道箱子里是钱,也看到张某举把箱子带走了;张某举回来后牛某说:"老太太挺会办事啊,要按咱们商量的说,人家还不一定能收呢。"13日晚上,牛某非常高兴,对我说回哈尔滨后,他亲自开车把1000 000.00元给我送来。 (4)证人宋某证实吴某让其帮助联系张某欲见张X及告诉吴某张某家电话的经过,并证实受吴某之托到张X家取包、没有进去门及从山东取回600 000.00元的事实。 (5)证人吴里某、吴春某、田某华的证言及相关银行书证证实行贿款的来源。 (6)装钱的箱子。 (7)1000 000.00元人民币的照片及牛某去北京时带的名片、简历。 被告人牛某关于其不知道见中央领导人的条件及事先不知道送中央领导人1 000 000.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某供述、张某、张某举证言对此已有明确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某不具备行贿的直接故意的辩护理由,经查,同案犯吴某曾证实牛某在2001年初对其讲过要认识中央领导人,意图为自己职务晋升创造条件,并证实牛某说"认识中央领导这些钱不多,即使退休了对社会的影响力也存在,既然去了就办着看吧。"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见张X的目的是为吴某的朋友找靠山,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goufangxuzhi/2011/1220/129023.html。建立关系,在仕途上有所帮助。证人张某举证言证实:在去北京之前,张某和我说过吴某想认识张X的目的,我老太太具体事也说不明白,但张某和我说的目的我明白了,吴某有个哥哥,是黑龙江省的一个官,想当更大一点的官,公司。找张X当靠山。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牛某具有行贿的直接故意,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辩护人关于本案的行贿行为具有被勒索的因素,行贿人没有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虽然吴某供述证实张某曾对其说过你们做生意的不缺钱,你就拿 1 500 000.00元吧,1 000 000.00元给张X,500 000.00元给其亲属,我保证介绍你认识张X的话,张某也表示有向吴某要钱的意思,但并非张X本人的意图,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受贿犯罪 2000年春节前,正在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局经营木材的被告人吴某,因发运木材的数量得不到保证,便打电话将时任兴隆林业局局长的被告人牛某约到哈尔滨市某宾馆,将事先准备好的200 000.00元人民币送给牛某。牛某将此款收下存入他在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革新支行的牡丹卡中,后牛某给兴隆林业局负责发运木材的贮木场场长王伟某打电话,让王伟某对吴某进行关照。此后吴某发运木材的数量增加。案发后,牛某在牡丹卡中的存款被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吴某供述证实,2000年初,因为木材装车量小,竞争不过另一木材大户,在某宾馆送给牛某200 000.00元的事实。 (2)王伟某证言证实牛某让其在木材装车量上给予吴某照顾。 (3)牛某个人牡丹卡记录证实牛某在2000年2月2日在哈尔滨革新支行存入200 000.00元人民币。 (4)牛凤某、牛某明、于某忠证言证实不知道其母亲留下200 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5)吴某供述证实送牛某200 000.00元是在哈尔滨市某宾馆,当时开房间时没有登记,给服务员50.00元钱开的房间的事实。 (6)某大酒店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入住酒店的客人必须在前台凭有效证件进行登记后才能办理入住,并证实客房服务员根据工作需要每天例行打开本服务楼层的客房,进行清洁工作,当班时间随时可以打开房间。 被告人牛某关于其在2000年春节前没有见到吴某、也没有让王伟某关照吴某的辩解,经查,吴某供述证实曾于2000年春节前在某宾馆见到牛某并送给其200 000.00元人民币,王伟某证言证实牛某曾打电话让其对吴某予以关照,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牛某关于其牡丹卡上的200 000.00元人民币系其母亲遗产的辩解,经查,牛凤某、牛某明及于某忠证言均证实其母亲并没有留下200 000.00元遗产,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某受贿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吴某供述证实于2000年春节前在某宾馆送给其200 000.00元,牛某于当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革新支行的牡丹卡中,王伟某并证实牛某曾打电话让其对吴某给予关照,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 截至2001年11月案发时止,被告人牛某家庭现有银行存款2 127 122.9元,家庭财产价值人民币808 509元,其家庭消费支出589 594.17元,三项合计为3 525 226.07元,现牛某夫妇能说清的家庭财产来源是2 336 675.41元,其中差额1 188 550.66元,牛某夫妇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 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 (2)于某忠的证言及视听资料; (3)银行存款单、国债、牡丹卡、阳光卡及对帐单; (4)购楼收据、集资楼收据、保险单; (5)生活用品及装修价值评估报告; (6)84年至96年伊春市,97年至2001年哈尔滨市人均年 消费情况调查统计表; (7)颉某、潘某、曲某、牛某明、牛凤某等 100余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牛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牛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并证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二被告人行贿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牛某在共同行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行贿犯罪系未遂,对被告人牛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牛某受贿200 000.00元人民币,其并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二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某、吴某行贿未遂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某不构成受贿罪、行贿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应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理由,本案卷宗材料证实,在牛某提出让其联系中央领导人之后,被告人吴某即积极与其亲属张某、张某举联系,并与其二人谈条件,商议送钱的办法,及时与牛某商量,并为其出资1 700 000.00元人民币,其始终代表牛某利益,行为依附于行贿一方,其主要目的在于帮助被告人牛某实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是不依附于行贿或受贿一方的第三者,故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性质应属于行贿犯罪的帮助犯,而非介绍贿赂犯罪,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及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其非法所得200 000.000元人民币应依法予以追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非法所得1 188 550.66元应依法予以追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其非法所得1 388 550.66元应依法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12 月22日起至2007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