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汉失踪后变干尸,医院该不该赔偿?
时间:2012-01-17 16:08来源:重庆龙云 作者:辛易龙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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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亮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义务人应作为而不作为而给他人带来损害而产生的一种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是: 1、义务人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2、义务人怠于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 3、义务人不作为的行为和被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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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亮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义务人应作为而不作为而给他人带来损害而产生的一种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是: 1、义务人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2、义务人怠于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 3、义务人不作为的行为和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类型主要有三种: 1、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在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缺陷或者瑕疵,对于购房须知。造成他人的损害。因此,经营者应该对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就是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称为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者缺陷,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3、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在防范和制止他人侵害方面未尽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也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规定的内容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两者的区别是:侵权责任法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要求更高,因为该法条去掉了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合理限度范围内”这个定语,意味着只要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合理或者不合理限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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