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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因与被告郑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路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的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银行某路支行的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诉称:本案二被告出租公司与某银行某路支行签订合同,将原告的豫AT0764号出租车经营权使用权证质押。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对于二手房购房须知。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庭,请求确认广东发展银行郑州京广路支行与郑州金河出租汽车签订的豫AT0764号出租车抵押合同无效,确认双方签订的豫AT0764号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证质押合同无效,返还给原告质押物,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出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某银行某路支行辩称:按我国对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既然原告将车辆挂靠在出租公司名下,应当预见到挂靠后的法律后果,如进行抵押、质押等处分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鲁某与出租公司2008年3月24日签订《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郑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及《郑州市出租汽车更新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制定本合同。(二)、由出租公司负责出租汽车新车采购入户,经营设备安装、车辆号牌及行业营运手续的办理。(三)、鲁某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自愿付清车款,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合同履约保证金后,出租公司将豫AT0764普桑型出租汽车一辆及所属营运设备交给鲁某。(四)、出租公司拥有对车辆的管理权,鲁某拥有车辆的产权,经营权有偿使用按营运证投入日期为准,车辆报废按国家标准执行等。 二、对于鲁某已全部支付了购车款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相关费用,出租公司没有异议。 三、郑州分行某路支行经相关部门批准变更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路支行。 四、2003年7月17日,郑州分行某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贾某作为借款人,出租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市陇海路支行贷款30万元给贾某,由出租公司提供担保。 五、2003年7月17日,郑州分行某路支行作为质权人,出租公司作为质押人,双方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由出租公司提供包括鲁某的豫AT0764号出租汽车在内的27辆车辆经营权进行质押。豫AT0764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证号为01949。该《权利质押合同》在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进行了登记。 六、豫AT0764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出租公司。 本院认为:由于鲁某已全部支付了购车款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用及相关费用,且《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已明确约定鲁某拥有车辆的产权和经营权,故鲁某是豫AT0764出租车的真正所有权人。出租公司在与鲁某签订《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时,已明知鲁某享有豫AT0764出租车的产权,出租公司仅拥有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权。出租公司在与某银行某路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时,未提交其已通知当时真正的所有权人的相应证据,出租公司用其名下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出租汽车进行经营权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出租公司对该车进行质押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进行质押登记手续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出租公司与某银行某路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应归于无效。对鲁某要求确认出租公司与某银行某路支行所签经营权的使用权证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银行某路支行应返还豫AT0764号出租车经营权证书给鲁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路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豫AT0764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证给鲁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