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0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X、陈X、马X、梁X、钱X和李X、朱X、蔡X、余X、刘X、黄X、柯X、胡X舒、叶X、钱X业、罗X平、甘X、邓X、张焕X、陈立X、黄英X、何X昌、黄X雄、刘X华、余X船、江X长、张X烽、陈X汉、黄X毅、韩X法、江X古、罗X英、陈X光、叶X联、叶X钰、刘X荣等36名被告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抢劫、绑架、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枪支、弹药、窝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本刊限于篇幅,对李X等31名被告人的判决部分予以省略)。其中,对被告人张X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62亿元;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621亿元。 对被告人陈X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4万元;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以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95亿元;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9564亿元。 对被告人马X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原判盗窃罪余刑九年五个月零五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 对被告人梁X以抢劫罪,判处死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60万元;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75万元。 对被告人钱X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X、陈X、马X、梁X、钱X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称:本案犯罪行为实施地在香港,侵犯的客体是香港居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管辖不当;张X购买爆炸物只与钱X联系,不应对全案负责;原判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量刑偏重;原判认定的绑架罪证据不足,申请二审调取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词及有关物证;走私武器弹药行为只是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不应单独定罪;张X检举了他人偷越边境、抢劫香港金行、贩毒等多宗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X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陈X是抢劫案中致李X曦死亡的凶手有误,量刑偏重;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在香港二次抢劫事实的情况下首先交待,并供出同案人,应当认定为自首和重大立功,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马X及其辩护人称:马X在抢劫李X曦案中没有用封箱胶纸封被告人口、眼,不是故意致被害人死亡;在所参与的两次抢劫中均不是主犯,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梁X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梁X在抢劫李X曦案中恐吓、殴打被害人,并卡被害人脖子不符合事实,认定被害人死亡无直接证据;梁X在该案中是从犯,被抓后坦白交代并供出同案人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和立功,被抓好坦白交代并供出同案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和立功,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钱X及其辩护人称:钱X未出资,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只是受他人指使运输了爆炸物,情节较轻,是运输爆炸物罪的从犯;被抓后能坦白认罪,并揭发了同案人的多宗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政府经审查查明: 1997年10月间,上诉人张X向上诉人钱X提出购买炸药,并指派刘X与钱X联系具体事宜,还通过刘X向钱X先后支付了购买炸药款港币15万元。同年11月,钱X回原籍广东省汕尾市非法购买炸药818.483公斤、雷管2000支、导火索750米,分装在40个泡沫箱内伪装成海鲜,并于1998年1月7日指使他人运到香港交给刘X。次日晨,张X、刘X伙同他人一起将爆炸物搬运进流水响大窝村95号。中午,又转移至马草垄村94号。同月17日,该批爆炸物被查获。 1994年底至1995年初,上诉人陈X找到叶X欢,共同参与蔡X等人的密谋,准备劫持天津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驻深圳办事处经理李X曦,以取得其在深圳的一批钢材提贷后单后提取钢材。1995年1月14日晚10时许,上诉人马X、梁X和黄X毅受叶X欢指使,驾驶一辆吉普车到深圳与陈X会合,在深圳市南方国际大酒店附近将李X曦劫持往广州。途中,黄X毅开车,陈X、马X、梁X恐吓、殴打被害人。梁X卡被害人脖子并用手铐反铐其双手,马X则用封箱胶纸封住被害人口、眼,后马、梁又用棉被、衣物捂住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后,搜去其携带的办公室钥匙。马X、梁X、黄X毅开车到城郊抛尸灭迹,陈X则将钥匙交给余X等人。同月16日,蔡X等人用从被害人办公室搜得的提货单提走直径8毫米的盘元钢277.39吨(价值人民币元),予以销赃。 1991年初,上诉人陈X、马X和朱X、李X、黄X、叶X欢、林X铁先在广州、深圳等地密谋到香港抢劫金行。马X、陈立X到云南省砚山县平远街购得AK47自动步枪和五四式手枪各2支、手榴弹3枚。陈X则到湖南省衡阳市购得子弹350发、手榴弹3枚及部分手枪配件。同年6月,陈X安排马X、朱X和叶X欢、林X铁携带AK47自动步枪2支、手枪6支、手榴弹3枚、子弹350发及手枪配件从深圳偷渡到香港,与先期抵港的陈X、李X、黄X会合。同月9日下午,陈X、马X等7人持枪和携带面具、螺丝刀、布袋、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抢劫被害人余某的轻型货车前往香港物华街,叶X欢、马X持枪在街上把守接应,其他人分别冲入“周生生”、“周大福”、“东盛”等5间珠宝金行,采用持枪威胁等方法,抢得金器一批(共价值港币元)。在香港警察围捕时,叶X欢、马X开枪掩护,7人共同乘车逃离现场。途中,又另劫被害人曾某的汽车换车继续逃跑。作案后,经叶X欢销赃,陈X分得赃款港币42万元,马X分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 1992年初,上诉人陈X与朱X、李X、叶X欢、林X铁等人先后在广州深圳等地密谋再次到香港抢劫。同年3月10日下午,陈X等人在香港分别抢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出租车、钟某某的轻型货车后,朱X驾车,其他人携带枪支、丝袜、螺丝刀、布袋、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香港大埔道,叶X欢持枪在街上把守,朱X在车上等候接应,其他人冲入“周生生”、“谢瑞麟”两间珠宝金行,采用持枪威胁等方法,抢得金器一批,价值港币元。在香港警察围捕时,共同乘车逃离现场。作案后,经叶X欢销赃,陈X分得赃款港币12万元。 1995年底至1996年初,上诉人张X、陈X和柯X、朱X、李X、叶X欢、郭志X等人先后在深圳名都酒店、日新宾馆等地,多次密谋绑架勒索香港人李某某,为此又纠合上诉人梁X和罗X平、张焕X等3人共同作案。张X出资港币140万元用于购买枪支弹药、车辆等作案工具及租赁关押人质的房屋;陈X、朱X负责购买车辆、假车牌及对讲机,朱X还负责租下关押人质的一农场房屋;柯X负责观察李某某的行踪。叶X欢为此从内地购得AK47自动枪二支、微型冲锋枪1支、手枪5枪、炸药9包(重1.887公斤)及子弹一批,在张X、陈X等人的安排和接应下,于1996年5月12日与上诉人梁X等人将上述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5月23日下午6时许,张X接到柯X的电话后得知李某某的行踪,即与陈X等人携带枪支、铁锤等作案工具,在香港深水湾道80号附近绑架了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司机林某某。张X、陈X到李家收取勒索的赎金港币10.38亿元后,释放被害人。张X分得赃款港币3.62亿元,陈X分得赃款港币2.95亿元。 1997年初,上诉人张X图谋绑架香港人郭某某,指使张X烽观察郭的行踪。张X烽又将绑架图谋转告胡X舒、陈X汉等人。此后,张X与上述同案人先后在广州市胜利宾馆、东莞市华侨酒店、深圳市广东银行大厦的喷泉酒楼等地密谋并作具体分工。期间,张X、胡X舒分别出资港币200余万元,20万元为实施犯罪作准备,胡X舒还纠合甘X、邓X等人参与绑架。同时9月29日下午6时许,张X接张X烽电话后得知郭某某的行踪,即与甘X、邓X等人在香港海滩道公路桥底附近,将郭某某绑架至香港马鞍岗200号。张X向郭家收取了勒索的赎金港币6亿元后,释放被害人。作案后,张X分得赃款港币3亿元。 1995年5至8月间,上诉人陈X将非法取得的爆炸物一批藏匿在罗X英在深圳的租屋内。后陈X指使韩X法、陈X光、罗X英将爆炸物分两次交他人运至香港。陈X收到这些爆炸物后,藏匿于香港薄扶林山上。破案后,在薄扶林缴获其藏匿的炸药25.4公斤。 1995年,上诉人陈X将手枪子弹13发、猎枪子弹4发、雷管10支等物装入一茶叶罐内,藏匿在罗X英在深圳怡景花园荷萍阁A2房内,后被查获。 1997年初,上诉人陈X指使韩X法在深圳购得五四式手枪1支、子弹16发,韩将该枪、弹交陈X光藏匿。同年8至9月间,陈X又指使罗X平购得雷鸣登猎枪1支及猎枪子弹26发,罗X平将该枪、弹带到深圳交罗X英藏匿。后陈X指使陈X光从罗X英处取走猎枪及子弹藏匿于陈X光住处。破案后,上述枪支弹药被查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指控的犯罪,有些犯罪行为虽然是在香港实施,但是组织、策划等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均发生在内地;实施犯罪所使用的枪支、爆炸物及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从内地非法购买后走私运到香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内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张X出资向上诉人钱X购买爆炸物,指使刘X负责联络,还伙同他人装卸和转移购买的爆炸物。这些情节有张X、钱X、刘X等人的供述和缴获的爆炸物、犯罪工具等证据证实。张X、钱X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张X是非法购买爆炸物的货主和策划、指挥者,钱X参与密谋并负责购买、运输、,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张X及其辩护人认为张不应对全案负责,没有依据。钱X及其辩护人认为钱X未出资,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只是运输爆炸物罪的从犯,且情节较轻,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陈X在抢劫李X曦案中,纠合同案人使用暴力手段作案,对李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在两次抢劫香港金行中,不仅策划、指挥,还直接实施抢劫。上诉人马X在抢劫李X曦案中,采取暴力手段封李的口、眼,是致李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在抢劫香港物华街金案中,持枪威胁并开枪拒捕。上诉人梁X在抢劫李X曦案中,对李实施恐吓、殴打、卡颈等暴力手段,是致李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这些情节均有本人和多名同案人的供述为证。陈X、马X、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使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X、马X、梁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量刑适当。陈X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陈X是抢劫案中致李X曦死亡的凶手有误,量刑偏重;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在香港二次抢劫事实的情况下首先交待,并供出同案人,应当认定为自首和重大立功,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马X、梁X及其辩护人上诉否认是抢劫案中的主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X、陈X、梁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且勒索金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张X在两次绑架犯罪中均提起犯意,并出资购买作案工具,且分占巨额赎金。这些情节有本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及指认密谋地点、绑架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开出的提款汇票及授权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张X、陈X在实施绑架的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梁X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张X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认定绑架罪的证据不足,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X、陈X、马X、梁X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枪支、弹药偷运出境,其行为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张X、陈X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马X、梁X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张X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走私武器、弹药是为了实施绑架犯罪,应当被绑架罪吸收,不能独立定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X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X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陈X、马X与他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已经触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X、马X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张X、陈X、马X、梁X均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张X的辩护人认为张X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一事,广东省公安厅刑侦局证实,张X的检举均无法查证,不构成立功。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张X、陈X、马X、梁X、钱X的量刑适当。该五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2月4日判决: 维持一审对上诉人张X、陈X、马X、梁X、钱X的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同时核准了判处上诉人张X、陈X、马X、梁X、钱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