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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A汽配有限公司与哈尔滨B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2-04-01 08:47来源:叚娤鈈暧祢 作者:爱在上海 点击:
上诉人河南A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汽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B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齿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河南A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汽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B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齿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X,哈尔滨齿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哈尔滨齿轮公司与河南汽配公司有业务往来。哈尔滨齿轮公司从2005年起开始向河南汽配公司提供汽车齿轮。2007年4月28日,河南汽配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哈B齿轮公司质保金叁万肆仟元整(以此条为准,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后哈尔滨齿轮公司、河南汽配公司双方因上述款项引起争诉。(二)2008年2月26日,河南汽配公司申请对哈尔滨齿轮公司提供的齿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河南汽配公司未预交鉴定费用,鉴定申请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出卖人虽对出卖的标的物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在质量保证期内,如货物未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本案中,河南汽配公司未举证证明所买受的产品有质量缺陷,双方又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和方式,故哈尔滨齿轮公司要求河南汽配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哈尔滨齿轮公司称本案争议的款项性质为货款而非质量保证金,与哈尔滨齿轮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出卖人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河南汽配公司以货款充抵质量保证金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质量保证金是对双方交易货物的质量担保方式,双方又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故哈尔滨齿轮公司要求河南汽配公司支付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汽配公司反诉称哈尔滨齿轮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河南汽配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A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B汽车齿轮有限公司质保金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哈尔滨B汽车齿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A汽配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原告哈尔滨B汽车齿轮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河南A汽配有限公司负担6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A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汽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哈尔滨齿轮公司所提供的齿轮大多无标识,无质量保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河南汽配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河南汽配公司不但不退还质保金,哈尔滨齿轮公司还得返还货款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哈尔滨齿轮公司答辩称:河南汽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哈尔滨齿轮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汽配公司所欠哈尔滨齿轮公司的质保金,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南汽配公司未返还哈尔滨齿轮公司的质保金,应承担民事责任。河南汽配公司在收货后,未向哈尔滨齿轮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提供涉案标的物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河南A汽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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