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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 (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看看购房须知。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第二十四条(装修要求)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幢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协调,招牌位置、尺度应当尽可能统一。 第二十五条(装修范围) 同幢房屋属于不同产权人、使用人的,门面装修占用的外墙面和外部空间不得超出申请人使用房屋的部位;确需超出的,申请人应当征得其他产权人、使用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紧贴或者压占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附属物紧贴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招牌外挑宽度不得大于1米,招牌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且不得影响各种架空线网和行道树; (二)向外开门的,门樘的后退距离不得小于门的宽度; (三)向外开窗的,窗扇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25米,窗扇外挑宽度不得大于0.4米; (四)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条(退让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的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外挑的雨篷、平台、招牌、建筑装饰物等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外挑宽度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足1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保护建筑装修) 沿城市道路的优秀近代建筑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其他建筑的门面装修,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零星建设工程的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申请主体) 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由棚户简屋的所有人提出。 建制镇个人住房建设的申请,由原住房用地的使用人提出。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由沿城市道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 第三十条(审批部门) 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零星建设工程涉及人民广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 申请修建棚户简屋,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修建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二条(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申请) 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建造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