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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分析:⑴赵某认为单位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这一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支持?为什么? ⑵学校解除与赵某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否成立?为什么? ⑶赵某认为学校无法定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额外支付经济赔偿金,这一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我是知道这三问应该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来回答的,可是总是不知道怎么总结语言来回答这种案例题,相比看劳动合同法 试用期。有没有懂一些的帮我做个示范呢? (1)应支持。赵某与学校之间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若学校未能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赵某解除合同,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 (2)不成立。学校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3)合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如果没有,则赵某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 显然不成立。员工手册的规定,本身就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限制婚姻自由!所以,该规定当然无效!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