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ZE=7]您们好:我是一名在银行从业已近11年的员工,现在银行以我违反了总行的16条禁令中的严禁自办业务一条对我解除劳动合同。(事情详细过程见附件) 这里我想请教申请劳动仲裁时的几点颖问:一、总行对此有具体的规定,分行的规定是一旦发生,一律解除劳动合同,现在看来,分行在刚开始制定此制度的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制度实行近一年来,员工对于此制度已提出过很多相关建议,建议从关爱员工的角度出发,可以在后台增加程序来防止柜员在百忙之中而触犯了这条不讲人情的高压线,而银行一直不予改进。分行在这件事情上合法合规吗?二、在处理上依据已经废止的旧文件合法吗?退一步来说,不管是总行的新制度还是旧制度都不至于达到解除合同的地步,分行一点都不参考合规吗?三、在对此笔业务的认定上缺乏依据,仲裁厅支持重新认定吗?四、我该如何维权,需要哪方面准备?先谢谢了,期待您们的答复! 附加文件369.doc[情况说明](下载次数:16) 369.doc
个人看法希望对你有帮助。 《劳动合同法》相关法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引发反响的原因其实很简单,那就是从2010年4月1日起(制度实施之日),建行山西省分行的柜员自办业务现象在大幅减少的同时,断断续续还是有人违反了此项规定。采访过程中,一线员工用防不胜防来形容此项制度的执行过程。我们这里且举三例:1、员工的弟弟和小姨子来柜台找自己刷卡取款,提交后账户显示的是员工自己的名字,至此,违规事实已无法挽回。2代工系统发放工资结束后,里边有自己的名字,也定性为自办业务。3、乡下残疾亲戚一年前用柜员的作废身份证办理了一笔定期存款,存款到期支取时柜员经办被定为自办业务。需要说明的是,建行这些年业务发展迅猛,一线柜员窗口前常常是客户排队等候办理业务,紧张程度可想而知,发生一些轻微疏忽是难免的。以上种种可以说均属于一种过失违规,没有动机上的恶意或故意、没有后果、没有不良影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依照规定,一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是问题的要命之处。之所以这样处理,主要受制于两点:一是制度的制定和执行不留丝毫缓冲余地;二是凡触动后台模块一律按自办业务处理,不论缘由。没有审判,只有宣判。不难想象,在建行工作十几年甚至是几十年的员工无论是从精神、感情、生存的角度是很难接受这样的处理过程与结果,工作多年的同事及许多社会人士也为此抱屈,家人、亲戚、朋友、同学感到不能理解。辛辛苦苦、任劳任怨几十年,再怎么讲也不至于在努力争取进步的过程中突然给出这样一个结局。干了坏事没得说,好好工作还能自身不保?一时间,找关系、说情、申诉、成了这些员工所有社会关系的主要工作,抱怨、愤懑、不满等情绪长时间笼罩上无数个家庭。有律师讲,《刑法》里也不能规定"凡是伤人性命,则一律枪毙"这样的条款。省行规定中条款处理结果设定失当是罪魁祸首。 在与省行及地市行相关部门人员的交谈中,我们发现他们也很为难,他们其实还是很同情这些员工的。但反过来讲省行的制度又不是一个人定的,具体操作中不仅无法否定制度,还得不折不扣地执行,有看法但没办法。由于规定中一句话将自办业务员工置于死地,就使得其中种种可考虑情节变得无从谈起,纵是六月飘雪,也是枉然。这样一来,事情的发展便让人看不到任何转机。不过其中有一点让人感到疑惑,那就是在山西分目前有两套并行的制度,一套是建总行的《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和《轻微违规行为积分标准》,另一套是建行山西分行自行制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关于从严规范员工行为切实防范案件风险的暂行规定》,问题的关键在于两套办法中对员工自办业务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反差极大。总行对"银行工作人员自办业务,但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情节较轻"的行为认定是轻微违规,给予积五分的处理。而在山西分行,同样的行为则是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的处理。二级分行在执行制度过程中不敢执行总行的制度而选择执行省行的制度也是很无奈的。还有一些二级分行至今仍无所适存,希望《暂行规定》能得到修改或废止。 于是,在希望转化为绝望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对制度出台的本身做一番思索。为什么由人制定的制度又是靠人来执行的制度到最后我们却看不到人性的踪迹了呢?我们认为有几点值得我们认真反思:一、制度制定的随意性。应该说制度出台前该走的程序全走了,但仔细考究,其中规避责任所用去的心思远大于人性化的考量,如果反过来就好了。我们也对照过建总行的管理办法,感觉里面普照人文理性之光。再试想,刑法里边如果规定"凡伤人性命,一律枪毙"这样的条款,恐怕现代人都是无法接受的,道理已不必细说。由此对比省行的制度,问题显而易见。二、执行制度的机械性。省分行制定制度,二级分行执行制度。执行不到位是二级分行的责任,至于执行过程中发现制度可行不可行、合理不合理,或者由此会引发一些什么样的后果一概不论,那是省分行的责任。所以,二级分行极少有人愿意于此耗费精力。三、质疑制度的科学性。这里有两点可以肯定:1、犯罪分子转移、过渡、藏匿资金一般是不会选择自己的实名制账户的;2、铤而走险准备作案的员工是不会担心建行解除他劳动合同的。四、管理手段简单、僵化。据我们了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中,建行相关部门基本没有进行过组织谈话,以了解其思想动态,予以有关善后安排,反倒是员工找到单位遭遇到不耐烦和回避,这在当今社会环境下是不正常的,毕竟他们都不是违法犯罪人员。一纸随意的制度,一时间将本可以内部解决的轻微违规问题转化为社会中不可调和的敌对矛盾,让致力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人们感到痛心。我们建议,建行对他们的生存状态还是应该予以适当的关注,这也是避免激化社会矛盾的一个组成部分。 纵观整个事件,我们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即建总行的制度在基层得不到贯彻落实,而省分行制定的与总行相悖的制度却需要不折不扣的执行,这令我们百思不得其解。根据《立法法》里的相关条文,这样的冲突是不应该有的。一级法人体制下的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出现这种现象是让人惊讶的。
我现在很茫然也很无助,更加的是觉得很委屈! 只希望在这里能听到您们更多专业人士的建议和指导,一定会对我有所帮助! 还是先谢谢大家,静待您们的答复! 2楼和3楼是我转裁天涯社区与此事件有关的一篇文章,方便大家对此问题有更多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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