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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若梅与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2-02-04 21:38来源:飞翔 作者:拽拽 点击: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2号 判决时间:12/15/2008 正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若梅,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丽新田心村西五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2号

判决时间:12/15/2008

正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若梅,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沙塘镇丽新田心村西五巷4号。委托代理人刘绍安,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良地埠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铁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洁茹,女,香港居民,身份证号E(9),联系地址同公司,系公司高级人事经理。上诉人陈若梅、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若梅于1987年2月7日入职镇泰海珠有限公司,后于2006年6月1日进入镇泰公司工作,镇泰公司确认陈若梅的工龄从1987年2月7日起连续计算,陈若梅离职前担任主任。期间,陈若梅、镇泰公司均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7年双方签订了一份《镇泰集团职工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三、劳动报酬(一)甲方(镇泰公司)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保证乙方(陈若梅)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二)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126元/月。(三)甲方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币工资。.六、劳动纪律甲、乙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要告知乙方,乙方要予以遵守并服从甲方的管理。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一)符合《劳动法》所列的法定条件或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本劳动合同。(二)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三)乙方合同期未满而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适当赔偿."。2007年10月下旬,镇泰公司向陈若梅发出《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上面记载".只适用在职年资8年以上4至9级的后勤职员。本人在自愿、清楚明白的基础上向公司主动提出订立2008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备注)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后,陈若梅选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2日,镇泰公司向陈若梅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如下:"致:陈若梅,性别女,身份证号码您与本公司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本公司将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同日,镇泰公司还向陈若梅发出了一份《镇泰集团雇员离职书》,该离职书上显示"入厂日期:1987.2.7","申请离厂日期:2007.12.31","批准离厂日期:2007.12.31","离职形式"为"终止劳动合同"。其后,因陈若梅认为镇泰公司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07年12月25日与22名案外人一起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镇泰公司与陈若梅等23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镇泰公司支付陈若梅等23人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5元;3、裁决镇泰公司支付陈若梅等23人2007年12月的工资元;4、镇泰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在仲裁庭审期间,陈若梅等23人明确表示放弃上述第1项、第3项的仲裁请求,并将第2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裁决镇泰公司支付陈若梅等23人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5元"。2008年1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08]第1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陈若梅.等23人的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2300元由申诉人陈若梅等23人共同承担。",其后,陈若梅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08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镇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元;2、判令镇泰公司支付2007年12月的工资1772.8元;3、由镇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若梅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镇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元"。另查明,镇泰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以转帐的形式向陈若梅发放了相当于2007年12月份全额工资的款项。又查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若梅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镇泰海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给付义务,并表示在本案中无需将镇泰海珠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镇泰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陈若梅、镇泰公司之间已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此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镇泰公司应否支付陈若梅经济补偿金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2、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3、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第2个条件中"同意续延"应理解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事实劳动关系,至于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长短问题不影响对同意延续行为的认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满十年以后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的,就可以认定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在满足前2个条件的前提下,对于第3个条件应理解为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本案中,陈若梅于1987年2月7日入职镇泰海珠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6月1日进入镇泰公司工作,而镇泰公司已明确表示陈若梅的上述工龄累计在镇泰公司的工作年限内,此后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0月,陈若梅根据镇泰公司的要求,填写了一份《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已表明其要求与镇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镇泰公司却不同意签订,并于2007年12月12日向陈若梅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陈若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随后,陈若梅于2007年12月25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上述情况显示,在本案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的3个条件均已满足,在此情况下,镇泰公司仍不同意与陈若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参照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应超过十二个月。陈若梅的工龄从1987年2月开始计算,至2007年12月已超过十二年,故陈若梅要求镇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镇泰公司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供陈若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对此镇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陈若梅的陈述,确认陈若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32元。综上,镇泰公司应支付陈若梅经济补偿金元(4432元/月×12个月)。二、关于镇泰公司应否给付陈若梅额外经济补偿金元的问题,由于镇泰公司一直认为与陈若梅之间属于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认为其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镇泰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恶意,故此镇泰公司无需向陈若梅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三、关于陈若梅要求镇泰公司给付2007年12月份工资1772.8元的问题,由于陈若梅确认镇泰公司已经给付了相当于2007年12月份全额工资的款项,只是认为该款项属于代通知金的性质,但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于陈若梅认为该款项属于代通知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陈若梅在仲裁庭审期间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镇泰公司给付2007年12月份工资的请求,且镇泰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8日给付了陈若梅2007年12月份全月工资,现陈若梅再要求镇泰公司给付2007年12月1日至12日的工资显然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在本案中镇泰公司是以双方的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陈若梅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以陈若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法院对于陈若梅是否存在提供虚假病历的行为已无审查之必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泰公司陈若梅支付经济补偿金元。二、驳回陈若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陈若梅、镇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若梅上诉称:一审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却又以其不存在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恶意为由,免除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不当,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就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没有支付,就需承担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镇泰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元给陈若梅。镇泰公司针对陈若梅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镇泰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漏查事实。包括①对《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引用不全,该意向书载明"上述的要求是根据本人真实意愿,如实告知公司--期盼公司接纳本人的申请。"②原审还漏查了劳动者提供虚假疾病证明书、骗取有薪病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公司只是基于人性化考虑未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而只是终止劳动合同。2、原审判决在认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当,超出了劳动者的诉请范围。3、本案中,公司不同意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虽然提出08年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事后在仲裁和一审审理阶段已明确表示放弃这一要求。因此本案不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合同到期终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本案并不符合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审判决以劳动者诉请的工资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亦属不当,应按照公司提交的2007年12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实发工资额扣除"其他津贴"才是劳动者的工资。故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镇泰公司无需向陈若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若梅负担。陈若梅针对镇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同意其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庭询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镇泰公司二审中坚持主张陈若梅提供虚假疾病证明书、骗取有薪病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只是基于人性化考虑、未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而只是终止劳动合同。至于陈若梅的平均工资数额,镇泰公司只提供了陈若梅2007年12月的《员工薪金单》,其中记载实发工资总额为2619元,具体项目包括出勤工资、加班工资、其他津贴等。陈若梅一审提交了其2007年1月、2月和9月《员工薪金单》的复印件,实发工资额分别为2813.23元、2340.40元和3484.25元。本院认为,陈若梅入职镇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依法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陈若梅入职镇泰公司,工龄从1993年7月19日起连续计算,符合在镇泰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条件,因此在陈若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镇泰公司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事实。首先,2007年10月,镇泰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向陈若梅发出《签订劳动合同意向书》,但从该《意向书》的名称、及其中明确声明系劳动者"在自愿、清楚明白的基础上向公司主动提出订立2008年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期盼公司接纳本人的申请"等内容均可以看出,该《意向书》仅为镇泰公司对劳动者延续劳动合同的意向调查,不能视为镇泰公司要求与劳动者续延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陈若梅与镇泰公司之间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陈若梅单方要求续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镇泰公司仍许可劳动者继续履行上述劳动合同至期满的行为,不能视为镇泰公司同意与陈若梅续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双方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前,镇泰公司于07年12月12日向陈若梅正式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劳动者全额支付了07年12月的工资。故镇泰公司与陈若梅不存在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镇泰公司通知终止的行为,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陈若梅要求镇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至于陈若梅要求支付2007年12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若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若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均由陈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志柱

审判员谢平

代理审判员冯岚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丽

引文来源文件|万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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