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实践操作中,很多公司对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理解是这样的:认为公司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其实法律对试用期企业单方解除是作了很多限制的。 【案情简介】 2006年,某模具公司录用一批员工,公司《录用制度》里对招聘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一条是:"员工对公司不得有任何欺骗的行为"。员工均在入职时签收了此制度。 杨小姐面试时说其有一个两岁的女儿,公司负责面试的人员对此信息作了记录,但并未让杨小姐对面试记录进行签字确认。经过面试,杨小姐被公司录用,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 杨小姐工作后两个月,遂向公司提交了怀孕证明,申请休假保胎。经调查核实,杨小姐并无女儿。公司认为,杨小姐面试时欺骗了公司,违反了《录用制度》的规定。因此,以杨小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之解除了劳动关系。 杨小姐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杨小姐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有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仲裁裁决】 庭审中,解除劳动合同。杨小姐否认在面试中说过已有女儿,公司主张的欺骗事实不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定杨小姐欺骗公司的证据不足,公司的决定欠妥,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公司败诉。 【律师评析】 从本案可以看出,在试用期内公司并非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该法确定了试用期公司解除的适用条件:首先,在试用期内;其次,劳动者具体可以解除的情形;最后,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本案虽然公司在录用制度中规定了员工的录用条件,即"员工对公司不得有任何欺骗的行为",公司也注意到了录用条件的送达,但却忽视了对录用时员工陈述事实的有效固化。正是由于公司证据不足,没法证明员工有欺骗行为,也就没法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即具体可以解除的情形。本案正是由于不符合试用期解除的适用条件,才造成了公司败诉。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