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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存在7个月事实劳动关系,单位以合同期满解除本人

时间:2012-02-25 00:06来源:萧梵 作者:娃娃 点击:
待解决咨询:劳动合同期满,存在7个月事实劳动关系,单位以合同期满解 发生:广西-南宁5个积分lqldragon咨询于2011-6-2119:21:34 点击:51等待解决 南劳仲裁字(2009)1820号仲裁裁决书和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以及(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
待解决咨询:劳动合同期满,存在7个月事实劳动关系,单位以合同期满解

发生:广西-南宁5个积分lqldragon咨询于2011-6-2119: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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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劳仲裁字(2009)1820号仲裁裁决书和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以及(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申诉人于2005年7月1日到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从事教师工作,在2009年1月20日前与被申诉人已签订过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的劳动期限是一年,时间为2005年7月1日到2006年6月30日;第二份合同的劳动期限是2年,时间为2006年7月1日到2008年6月30日;第三份合同的劳动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到2009年1月20日。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8月18日申诉人与被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与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认定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并认定申诉人在收到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属于协商一致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与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满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终止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与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的劳动争议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按照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不存在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来处理,况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规足以解决申诉人与被广西农业职业技术的劳动争议,在此争议中没有必要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解释。

一审、二审强调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七年就已存在的(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解释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有不尊重南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嫌疑,有拿最高法院的解释来压普遍性法律的嫌疑,人为地扩大了主审法官的裁量权,在逻辑上也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此外,一审认定申诉人在收到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属于协商一致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明显表明一审不顾法律事实,主审法官按自己的意志得出的与事实相反的错误结论。

事实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七条,原劳动合同期满,依法已自然终止,你知道法制网。原劳动关系消灭。此时,如果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也未表示异议,应理解为双方已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此后一方提出"不再续约",应按照解除新的劳动关系来处理。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不经过申诉人的同意单方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关系,显然是违法的。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南劳仲裁字(2009)1820号仲裁裁决书和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1578号判决书以及(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都已查明:在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间申诉人实际领取包括津贴和补贴在内的劳动报酬分别为3102元、5381元、5228元、5228元、3798元、583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申诉人的平均工资含津贴和补贴为53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被申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九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306元元×4.5×2=元。

总结一下,在申诉人与广西农业职业技技术学院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证据没有变化,为何一审、二审和劳动仲裁裁决在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判决不一致呢?最关键的一点是一审、二审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时没有与市俱进,错误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前依据该规定不会产生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依据该规定必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七条规定相冲突,在此种情况下,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不能依据(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一审、二审法官不能拿(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当尚方宝剑,应该与时俱进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现在二审生效,但我对一审的第二条判决不服,虽然一审判决已执行,但我坚持劳动仲裁裁决是对的,还想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教专家,行否?我没有关系,我也不打算花钱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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