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到某公司担任副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李某在该公司正常工作了3年后。该公司以李某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违背双方合同要求,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影响极坏为由,劳动合同协议书。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李某。李某随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生活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支持了李某的申诉请求,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该公司为证明李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主张李某侵占公司财产、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提交证人证言、电话记录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公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公司系在李某申请仲裁后向李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公司作出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不当,应予撤销,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公司无正当理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要求该公司按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理由正当。 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与李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李某生活费。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