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2008年9月,许先生进入某教育教育培训公司,月工资2400元,当年12月与企业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底,由于市场不景气,教育教育培训公司经营状况每况愈下,解除劳动合同。同许先生提出将月薪降至1800元。许先生不同意。 2010年12月31日,教育教育培训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向许先生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许先生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要求公司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共4800元经济补偿金。教育教育培训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遂引起劳动仲裁。 【新宇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而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合同期满。同时,按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可见本案中企业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支付许先生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许先生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满两年,他要求企业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共4800元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合理。需注意,如果公司未终止劳动合同,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