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云港某甲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某乙发展有限公司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三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上海某乙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11个集装箱进出口氧化铁红的报关、报检、装卸、仓储、陆运等货运事务,共发生各项费用人民币409,868.23元,原告均予以垫付。被告已支付原告125,674.33元,尚有余款284,193.9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费用人民币284,193.90元。其实唐河。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有相关票价证明的代垫费用人民币114,805.20元。 被告辩称,其从未委托原告从事原告所述的货运代理事务,双方无货代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涉案业务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单证的邮政快递凭证、被告收到后的确认单及被告单位的职员徐瑞银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11个集装箱的货物发生过货运代理业务的委托关系; 第二组证据材料,涉案11个集装箱的到港时间记录,海运提单,以证明原告代理的被告的货物已经到达连云港; 第三组证据材料,相关计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相关费用计人民币228,979.53元; 第四组证据材料,银行缴款水单,证明被告已就涉案业务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计人民币125,674.33元,以证明原被告间存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就涉案业务委托过有关公司,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委托关系存在,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该付费单据仅能证明被告支付过相关款项,但该款项仅是支付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不能证明系支付给原告,对关联性表示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我不知道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对涉案业务发生有其证明力,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办理了货运代理事宜,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于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因该组证据材料确系涉案货物出运所产生的费用单证,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惟该组证据材料显示的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01,985.20元,故对原告所称的证明其代垫相关费用计人民币228,979.5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相关税款已经支付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经过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被告上海某乙发展有限公司将11个集装箱的进口氧化铁红委托出运,货物出运后,被告与案外人连云港远东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及原告连云港某甲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的单据交付、相关税费的缴付等问题多次进行电子邮件往来,2008年7月28日,被告支付给本案原告连云港某甲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25,674.33元作为涉案货物的税金和关税,另,就涉案货物,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01,985.20元。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由被告上海某乙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出运,虽在庭审中被告抗辩其与原告无货代合同关系,仅承认合同相对方为远东公司,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与远东公司就涉案货物进行过电子邮件的往来磋商,但本院认为,该往来电子邮件仅能表明被告就涉案货物出运与远东公司进行过联络,仅属于处理相关货物委托事宜的环节之一,据此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远东公司成立货代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不仅就涉案货物出运曾多次就相关事宜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进行磋商,且就涉案货物的进口代理原告实际垫付了相关款项计人民币101,985.20元,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过人民币125,674.33元作为涉案货物的税金,故可认为被告知晓此次货物出运的相对人为原告连云港某甲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其认可原告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代合同关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货运代理费用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在庭审中,诉请被告支付代垫费用及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4,805.20元,但实际提供的发票所载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1,985.20元,对于该差额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某甲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代垫费用人民币101,985.20元。 二、对原告连云港某甲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某乙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 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8.05元,原告承担144.95元,被告承担1,153.10元,被告承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 湧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