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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口头合同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

时间:2012-03-20 00:03来源:茅坑里的石头 作者:Leon 点击:
苏某是国内某知名品牌化妆品公司驻A市宝兴百货店业务员,2002年6月30日,苏某从B市打电话给A市宝兴百货店负责人林某,告知B市好又多商店在搞特价促销活动,问林某要不要购买,林某认为价格合适就委托苏某购买,并将货款汇到苏某建行个人帐户。次日,林某收到

  苏某是国内某知名品牌化妆品公司驻A市宝兴百货店业务员,2002年6月30日,苏某从B市打电话给A市宝兴百货店负责人林某,告知B市“好又多”商店在搞特价促销活动,问林某要不要购买,林某认为价格合适就委托苏某购买,并将货款汇到苏某建行个人帐户。次日,林某收到了苏某寄来的价值2万余元的特价香皂和洗发水。同年7月3日,我不知道宁波出租车营运证。苏某又从B市打电话给林某,可以帮林某购买更大宗的特价香皂和洗发水,林某就分两次把元汇到苏某建行个人帐户,委托苏某购买200件香皂和100件洗发水。苏某收到货款后,将货款全部取出,携款潜逃至广东,赃款全部挥霍。 2004年3月14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在C市火车站将其抓获。

  分歧意见: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苏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了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1、苏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观点认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本案采取的是口头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2、苏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该观点认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先前为被害人做成一宗买卖,只是为了博取被害人的信任,为诈骗做好准备工作。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同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逻辑关系上,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而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但是,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行为从一般诈骗罪中分解出来,独立成罪,所以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两者。

  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置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内,其目的应主要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侵犯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一般诈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苏某与被害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委托购买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款项均达成协议。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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