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台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9条;并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称:台北市在营军人家属及遗族特别补助自治条例) 第1条 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为办理本市服兵役役男(以下简称役男)家属及遗属特别补助业务,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台北市政府兵役处。 第3条 本自治条例名词定义如下: 一、役男:指设籍本市之应征、召集在营(勤)服兵役义务役人员。 二、家属:指役男之下列亲属: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其它依法受其扶养而共同生活者。但以役男服役一年前经户籍登记持续为同户生活,并原由其抚养者为限。 三、遗属:指家属中领受国防部核定之抚恤令者,并以国防部核定之抚恤年限为限。 役男未设籍本市而其家属设籍本市,且该役男设籍所在地方政府未有相同或类似之补助规定者,准用本自治条例规定。 第4条 经依服兵役役男家属生活扶助实施办法第八条核列扶助等级之役男家属或原经核定扶助有案之遗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户得申请特别补助: 一、全家均无谋生能力者。 二、因重伤病无法谋生或家庭发生事故,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者。 三、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之事件造成损害者。 四、役男本人阵亡、公殒、病故、意外死亡或伤残者。 五、就读教育主管机关立案之高级中学以上学校者。 前项情形,已于本市以外其它市、县(市)领有相同或类似之补助者,不得重复申请或领取;其违反者,应予撤销补助,并追回已领取之补助费。 伤残役男之家属于役男伤残抚恤期间无法维持生活,经依服兵役役男家属生活扶助实施办法第八条核列扶助等级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一项发放基准如附表。申请人具原住民身分者,得依发放基准加发二分之一。 第5条 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者,每户得每三个月申请一次特别补助费。 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二个月内检附证明文件申请之。 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者,每户每学期依申请发给之。 第6条 未经服兵役役男家属生活扶助实施办法第八条核列等级而有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役男家属或遗属,得比照第四条规定每户发给特别补助费,并应于事实发生二个月内检附证明文件申请之。 未经服兵役役男家属生活扶助实施办法第八条核列等级家属之婚、丧、生育,得依申请发给庆吊仪金,其发放基准如附表。 第7条 合于本自治条例之申请人应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户籍地区公所申请,经调查签注意见后,送主管机关核定发给之。 第8条 本自治条例所需经费,由主管机关年度相关预算支应。 第9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