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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岭诉A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时间:2011-11-28 14:55来源:蛾眉e淡扫 作者:雅致奢华 点击:
上诉人郭X岭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A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岭的委托代理人杨X林、杨X林,被上诉人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X星、第三人李X光的

  上诉人郭X岭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A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岭的委托代理人杨X林、杨X林,被上诉人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X星、第三人李X光的委托代理人倪X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30日21时40分,A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立交桥西边部落路口处一辆摩托车在路边翻了,人在一边躺着”。110指挥中心指令A县C乡派出所出警,110接警处警登记表记载“22时3分C所来电,找到人了,没车了已经。”“22时39分C所来电移交交警队”。C派出所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出警证明》记载“2008年11月30日21时40我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报警称张家桥附近有人醉酒躺在路边,接到指令后,我派出所民警立刻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到鹤台公路南张贾村路牌处发现一名身穿绿大衣的醉酒男子,我所民警立刻对这名醉酒男子进行救助,准备护送其回家,后110指挥中心又通知,该名醉酒男子涉嫌交通肇事,后现场移交给交警队事故科。当时处警只见人,未发现有摩托车。”同日22时04分D市公安局接到报警,D市公安局即通知A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A县公安局《110接警处警登记表》记载,刚才在鹤台公路汤阴立交桥西边五、六里地有一骑摩托车的撞着人,车翻了,人在路上躺着。被撞人也受伤了,现在往D医院就治”。A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交警队和C乡派出所出警。C乡派出所救助并移交给交警队的醉酒男子就是原告郭X岭。23时01分交警队即对郭X岭进行询问,学习糖尿病食疗法。郭X岭在被询问时称:2008年11月30日18时30分我在龙山煤矿一家饭店吃饭,我工队队长女儿结婚,我在那里喝酒了,喝完酒之后我骑摩托车回家,走到不知什么地方摩托车翻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C派出所的人到了现场,给我找摩托车也没找到,C派出所的人把我送到交警队工作人员那里了。12月1日15时交警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检测(2008年12月1日)郭X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mg/100ml。被告就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和郭X岭无证驾驶进行了调查。郭X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8的12月14日交警队对郭X岭询问笔录记载:我在2008年11月30日晚上骑摩托车回家时,行至A县高架桥西,是在302省道上,看到前面有三、四个人并排由西向东步行,我骑摩托车就往北绕,不知咋回事我就啥也不知道了。

  一审法院另查明,郭X岭在询问笔录中认可2008年11月30日晚,饮酒后无证骑摩托车从龙山煤矿回A县E乡,被告调查郭X岭租房屋房主称见郭X岭骑摩托车走了。郭X岭对饮酒一事认可。A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的汤公(交)决字[2008]第15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11月30日21时,郭X岭无证驾驶豫EXXX1号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7公里+527.5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并于2008年12月29日送A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该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郭X岭对未取得驾驶证且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郭X岭的诉讼请求。郭X岭主张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也应一并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X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X岭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没有直接证据能证实在302省道117公里+527.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案中没有两轮摩托车,第三人李X光于2008年11月30日晚报警,而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下午15时出警,导致事故现场未得到有效保护,应负此后果。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请求依法撤销A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A县公安局汤公(交)决字(2008)第15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理由:郭X岭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有证人王X、刘X等能证明,郭X岭上诉称未骑摩托车撞伤李X光,和其在交警队的第一次、第二次笔录中的供述相矛盾,郭X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李X光答辩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证人张X于2008年12月1日,在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证明:2008年11月30日21时30分,我和我的同伴李X光、王X,还有几个我不熟悉的同伴沿东西公路(302省道)由西向东行进中,糖尿病如何食疗。从同方向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从后撞到了李X光。证人王X于2008年12月1日20时20分,在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证明:2008年11月30日21时40分左右,我们一行几个人由A县城方向沿公路(302省道)向东行驶,刚下了一个坡,还没有上另一个坡时,李X光被摩托车给撞了。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A县公安局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郭X岭在A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时认可2008年11月30日晚,喝完酒在302省道上骑摩托车回家行至A县高架桥西时,且有证人张X、王X证明郭X岭和摩托车当晚在出事现场,A县公安局依据相关证据,认定郭X岭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郭X岭予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X岭上诉称自己受伤、摩托车丢失和出事现场未得到保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郭X岭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X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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