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设立企业,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
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情
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或者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
月。
有效期届满不办理企业登记的,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内申请调整投资
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新老投资人同意调整
的相关书面文件。
第三章 企业名称使用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预先核准或者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
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并在其
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予以标明。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不得利用广告或者采取变换字体大小、颜
色和变换灯箱亮度等方式将企业名称的某一部分突出使用,误导
公众,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八条 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本市企业可以向市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提出名称保护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意见后,决定对其名称是否给予全行业
保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者相关权利人认为他人的企业名称侵犯
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通知该企业在3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
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
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农民
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参照本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按照工商总局《个体工商户名称
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8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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