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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进出口陕西公司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时间:2012-03-07 18:29来源:angelinaonly 作者:蜜桃要长大 点击: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公司及其辩护人诉称:一审判决认为X公司向退税局提供的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中国X银行汇票委托书系伪造不能成立,其补合同并非是伪造出口事实,出口是真实的,财务科将与林X所作业务作成自营业务是根据业务单据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公司及其辩护人诉称:一审判决认为X公司向退税局提供的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中国X银行汇票委托书系伪造不能成立,其补合同并非是伪造出口事实,出口是真实的,财务科将与林X所作业务作成自营业务是根据业务单据作的,并非受人指使,其购货时付清含税价的货款后,对方才出具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且退税所用单证均经外汇管理局审核核销,退税局调查确认后才办理退税的,X公司没有能力去核实对方是否虚开了增值税发票。本案实质上是广东林X等不法分子欺骗了上诉单位和国税局。X公司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宣告X公司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X及其辩护人诉称:X公司与广东A集团所做出口业务完全是为了完成省上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不是为了获取利润。A集团是经过考察的真实企业,X公司与A集团合作出口的业务经过海关、银行、税务等部门的审查核实,可证明是真实的出口业务。本案林X尚未归案,认定公司与侯X构成犯罪缺少关键证据。侯X当时曾多次开会要求依法创汇,不得违法做“四自三不见”的业务,侯X是出于完成国家出口创汇任务的主观目的才同意X公司与林X做出口业务的,其主观上不具有为本单位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X公司与侯X定罪,但一审庭审和判决中始终缺乏证明X公司及侯X主观上存在“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构成要件的证据,原审判决实际上是在肯定被告人有“四自三不见”行为并发生退税结果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的客观归罪。一审判决认定X公司与侯X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宣告侯X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公司在明知林X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仍然与林X做没有真实出口、违法的“四自三不见”业务,进而利用林X提供的单证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X公司及其主管人员侯X的行为已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应依法惩处。对X公司、侯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定性有误的诸种理由和意见,糖尿病肾病的食疗。经查,第一,X公司与林X的合作出口业务是虚假的。(1)X公司虽对林X的广东A集团曾作过实地考察,并自认为林X的出口业务是真实的,但文锦渡海关的报关数据查询材料,证明申报退税的报关业务没有在该关发生;(2)中国X银行文锦渡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外汇核销单、结汇水单中的内容均是虚构的;(3)潮汕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报税所用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4)文锦渡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X公司付给潮汕企业的汇票委托书也没有在该行发生;(5)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上的虚假印鉴证明该单证是伪造的,为应付税务检查而后补的内购外销合同表明出口业务并不真实。第二,虽然西安外管局和退税局在向广东方面函调核查有关数据事实时,对方作出过内容失实的证明材料,并据此办理了退税,但这仅是对方应负责任问题,不能成为X公司和侯X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第三,无论侯X在公司开会时是否要求过公司不得做违法业务,但在实际做业务时,X公司同意由林X白找外商、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X公司只提供全套出口单证,进而依林X所给单证申请退税的行为表明公司实际做的就是典型的买单业务,显然违反外贸法规。刘畅的证言证明,侯X曾安排她给林X提供过空白单证,后补了外销合同;钟英的证言证明,是侯X指使他将买单业务按自营业务作账的,内购合同是后来补下的。这些事实表明,侯X对这种违法的买单业务主观上知情并持追求的态度。糖尿病如何食疗。即使其个人动机在于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仍然具有其他合法的途径,通过实施合法行为来完成任务,而不能以此来掩盖其主观故意、否定其应负刑事责任。第四,X公司及侯X对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作为长期从事对外出口贸易的国有专业公司,审查有关单证中印鉴的真实性是其当然的义务。但X公司业务人员对13份盖有“文锦渡支行”银行公章的出口结汇收账通知单(显然是对“文锦渡支行”公章的伪造),应当明知有假,竟然将之作为申报退税的依据。1998年9月以后,当国家出口退税局西安分局要对X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包括内购外销合同)进行检查核实时,X公司多次向林X催要内购合同,林X都没有提供,其就应当明知林X是在行骗。在林X没有提供内购合同的情况下,侯X进而指使公司业务人员伪造弥补了虚假的内购外销合同。这些行为表明,X公司及侯X对林X假报出口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对林X通过这种买单业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综上,X公司、侯X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侯X不具有“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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