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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批发部不服A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1-11-28 15:23来源:llkkmm010 作者:水底的鸟 点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销售的床上用品进行质量监督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国务院的56、57号文件明确规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销售的床上用品进行质量监督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国务院的56、57号文件明确规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据此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本院认为,国务院文件对工商和质检两部门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划分是原则性的划分,肾病综合症食疗。该文件并未完全排除质检部门在流通领域的执法职能,特别是《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质检部门为进行产品质量监督必须在市场中抽查产品,另外《计量法》、《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质检部门在流通领域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在国务院56、57号文件下发后,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工商和质检两部门存在交叉的现象,特别在国务院及各部委下发的有关打假专项整治工作的文件中,更明确了质检部门在流通领域仍具有的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本案江西省纤维检验局依据教育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旅游局2002年10月9日下发的《关于加强集团购买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意见》和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开展2004年第3季度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对比一下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销售给南方冶院的学生用床上用品进行抽查检验是贯彻国家对集团购买絮用纤维制品专项活动的具体实施,依据国家五部委文件的规定,质检部门依法应当履行对集团购买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切实维护集团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此,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销售的床上用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糖尿病如何食疗。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执法主体资格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其销售给南方冶院的床上用品并未约定为一等品、含棉100%,而是约定按样品供货,其履行了按样品供货的义务,江西省纤维检验局认定其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7条第2项规定“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江西省纤检局以上诉人负责人在抽样单上签字承诺的标准作为检验依据,符合规定,依据《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上诉人逾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承认了检验结果,上诉人上诉否定抽样单及检验报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被上诉人依据江西省纤维检验局的报告对上诉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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