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913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琼 上诉人广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6月20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穗房延拆字(2001)13号《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内容为广州市西菜地32号等地段房屋及附属物须于2002年4月18日拆迁完毕,由某某公司委托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实施拆迁。同年6月25日,某某公司与邓某琼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某某公司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2001)房拆许字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邓某琼居住的广州市西菜地32号504房之一(建筑面积29.3平方米),邓某琼白行临迁,某某公司按每月439元的标准向邓某琼发放临迁补助费至通知邓某琼回迁之月止,某某公司应于2006年4月18日前安置邓某琼回迁新建大楼东向第9层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同日,某某公司与邓某琼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安置邓某琼回迁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建筑面积29.3平方米是作为对邓某琼原所有房屋的产权调换,超出的建筑面积20.7平方米由邓某琼以5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共元,该房款邓某琼应于2001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协议于同年1 O月16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同年9月23日,某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部与邓某琼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邓某琼回迁购买超面积20。7平方米以5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合计元,由2001年l0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扣除临迁费,由2005年12月1日起开始发放临迁费至回迁。,某某公司向邓某琼支付临迁费至2004年6月。邓某琼于2004年11月15日起诉某某公司(案号为2004东法民三初字第2353号),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4年7月起的临迁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1(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395号判决书终审判决某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邓某琼支付2004年7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临迁费(每月按439元计)。某某公司于2006年l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庭审中,某某公司表示2003年9月前其公司委托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向邓某琼支付临迁补助费。另邓某琼递交了由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向邓某琼开具的2003年11月7日的发票(原件),该发票的“收款项目"栏填写为“交来现款’’,金额为元,“备注”栏填写“超面积款”。某某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备注”栏内填写“超面积款"的字迹是另外加写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虽无代理权而有使第三人相信其为有代理权之事由,依法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其后果的无权代理。某某公司经批准征用邓某琼原房屋地段,委托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实施拆迁,并由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负责向邓某琼支付临迁补助费,故邓某琼有理由相信该公司有权代某某公司收取超面积款项,由于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邓某琼所支付的元是购房款以外的其他款项,故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收取邓某琼支付的元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东华公司对此应承受其后果。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虽约定部分临迁费与超面积的购房款相抵扣,但实际上并没有按该约定履行,表见代理的特征。而是一直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向邓某琼支付临迁补助费,邓某琼也予以接收,故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上述合同约定,为此,某某公司、邓某琼并未重新约定支付房款的具体时间,故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不当。1其司从未委托过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代收房款,邓某琼也未提交其司曾委托过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代收房款的证据;2、委托拆迁和委托收取房款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委托拆迁不等于委托收取房款;3、邓某琼提交的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开据的收款发票显示是该公司收取款项,而不是代其司收取房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4、其司与邓某琼所签的协议都明确约定邓某琼应向其司交纳房款,邓某琼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完全理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却明知有此约定而不按约定履行,显然是恶意的;5、邓某琼提交的发票联证明其是在2003年11月7日向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款项的,但在2003年11月份,学习多少金额构成诈骗罪。邓某琼的房屋早已拆迁完毕,临迁费也是由其司直接发给邓某琼的,在此情况下,邓某琼与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之间已没有关系,而邓某琼却在此时向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交款,显然不属于善意三人,综上,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邓某琼也不是善意第三人,其司向邓某琼主张房款,但邓某琼却明确拒绝,使其司不能实现协议约定的目的,邓某琼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司有权依法解除买卖协议及请求变更回迁面积,因此,其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双方签订的1《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关于购买建筑面积20.7平方米的约定,变更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回迁安置面积为29.3平方米;3、由邓某琼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邓某琼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其不同意某某公司 的诉讼请求。除了表见代理的理由外,因其与东华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经生效终审判决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某某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和变更不应当得到支持。某某公司只要求解除合同某一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已实际全数缴纳购房款,某某公司也已经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排其回迁,双方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其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某某公司述称其司原委托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拆迁代理人,后发现该公司损害其司及被拆迁入的利益,故不再委托该公司开展拆迁工作。邓某琼则称对此不知情,其回迁是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第二分公司通知的,其已于2006 年5月18日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面积回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邓某琼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关于某某公司安置邓某琼回迁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超出建筑面积20.7平方米部分,由邓某琼出资元购买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某某公司在诉讼中称从未委托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代收超面积购房款,但因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是某某公司委托的实施拆迁人,具体负责案涉地块的拆迂补偿安置工作,包括向被拆迁人邓某琼支付拆迁费用,故邓某琼有合理理由相信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有权代东华公司收取超面积购房款。诉讼中,邓某琼提供了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开具的收取其超面积房款元的发票,故原审判决认为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收取超面积购房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某某公司收取了邓某琼支付的超面积购房款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称邓某琼拒绝交纳超面积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表示不再委托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实施拆迁,但某某公司不能证明将此情况通知了邓某琼,故东华公司认为邓某琼向广州市某某置业公司交纳超面积购房款属恶意行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关于购买建筑面积20.7平方米的约定,变更《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回迁安置面积为29.3平方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 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 陈 雯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