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12月26日晚,犯罪嫌疑人李某撬开某公寓203室窃得人民币1.2万元。当其开门准备离开时,该公寓303室住户周某正好正好从203室门口经过,李某以为周某系203室户主要来抓他,对周某猛击一拳后夺路而逃。案发后经鉴定,周某构成轻伤。 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应注意: 转化型抢劫罪可分为三类:第一类规定在《刑法》第267条第2款,即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第二类规定在《刑法》第269条,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第三类规定在《刑法》第289条,即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因为虽然周某不是本案中李某盗窃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但李某在主观上把周某当成了前来抓捕他的被害人,构成了转换型抢劫罪的第二种类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所以支持第三种意见。 本案的关键,是对周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致其轻伤的行为的认定,它是否属于刑法第269条的情形。 本案中李某将周某打伤的主观上是为了逃跑避免被抓客观上也使用了暴力并造成了伤害,符合269条的规定。从立法意图上来说,269条就是一个法律拟制,将269条的行为直接拟定为抢劫。但此条的前提条件也很明确,必须是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如果不能构成上述三罪而使用暴力,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或违反治安处罚) 李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一、李某实施了盗窃。 二、李某有逃脱抓捕的故意,并且当场使用了暴力。 至于周某是否存在抓捕的意识,无关紧要。 你可以参考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盗窃转化抢劫。 不能以抢劫罪论 他犯罪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