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 4、1989年6月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某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300公吨,价格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6500元,有效期至7月25日。荷商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的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因巴西受冻灾,而影响该商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从而我方想拒绝成交,并回电: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zhapianzuidegouchengyaojian/2011/1220/129024.html。“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你方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123万元人民币,否则提交仲裁解决。最后我方只好赔偿123万元。 问:我方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之后如何避免该项损失?为什么?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对方附加的包装条件不属于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要约人可以及时表示反对的,则该承诺无效.据此,我认为在我方收到对方承诺电报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对对方附加的包装条件表示反对,从而使对方承诺无效,这样合同不成立,我方就不必承担合同责任. 对方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的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我方认定其改变了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条为发起新的要约,那么合同就还未成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