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日本已从刑事立法的稳定化转向了刑事立法的活性化;近年来的刑事立法,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处罚的早期化与重罚化以及刑法表述的通俗化、具体化。我国应当在法治视野下重新思考刑法处罚范围,而非单纯控制处罚范围;应当注重提高刑事立法的有效性,而非单纯注重处罚的严厉性;应当在刑事立法体例上采取例示法,而非单其强调通俗化与具体化的特征。 【英文摘要】 Japan has already changed its criminal legislation style from the stabilization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to the activation. In recent years,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has embodied the trend of criminalization, forepart and severe punishment about penalizing, as well as the popularization and specialization of criminal law' s expression. China should reflect the criminal law punishment scope in the view of rule of law, not purely controlling punishment scope. It should be stressed to enhance the validity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not merely the severity of punishment. We should use illustrational function on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style, not purely emphasizing the characteristic of popularization and specialization. 【关键词】 日本;刑法;活性化;犯罪化 【英文关键词】Japan;criminal law;activation;criminal trend 【写作年份】2006年
一、日本刑法发展的概况 日本现行刑法典于1907年颁布,1908年10月1日起施行。在将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日本刑法典共修改了19次。二战前修改了2次(1921年、1941年);二战后修改了17次(1947年、1953年、1954年、1958年、1960年、1964年、1968年、1980年、1987年、1991年、1995年、2001年、2003年、2004年),其中,2001年修改了3次,2003年修改了2次。 在1908年至1946年的近40年间,日本刑法典只修改了两次,第一次(1921年)仅将刑法第253条关于业务侵占罪的法定刑由“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改为“十年以下惩役”。这次修改既是鉴于业务侵占罪中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形,也是为了避免适用当时的旧刑事诉讼法中经由预审的烦琐。{1}(P527)第二次(1941年)修改了关于没收、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载罪、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行贿罪的规定,增加了关于迫征、妨害强制执行罪,妨害拍卖、投标罪,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与事后受贿罪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1941年的修改,主要是为了强化对国家法益的保护,这显然与当时日本的政治背景密切相关。 1947年,日本以二战后制定的新宪法精神特别是平等主义、尊重人权主义为基础,对刑法典进行了整体修改。{2}(P35)主要内容为:删除了对皇室的犯罪、通敌犯罪与通奸罪,加重了公务员滥用职权罪、暴行罪、胁迫罪的法定刑,放宽了缓刑适用条件,增设了前科消灭制度等。1947年的修改侧重于保护个人法益与保障行为人自由,因而与1941年的修改呈相反方向。这也是与战后日本政治、社会背景的变化紧密相联的。1948年至1986年,日本刑法典共修改了7次,但每次修改的内容并不多。例如:1953年与1954年两次修改的内容都限于有关缓刑与假释的规定;1960年增设了侵夺不动产罪与损坏境界罪,另修改了两个条文(第3条与第244条) [1];1968年只对第45条与第211条 [2]进行了修改;1980年提高了几种受贿罪的法定刑。 正因为在相当长时间内,日本立法机关很少修改刑法典(1907年—1986年共修改10次),所以,日本刑事法学者称以往立法机关“像金字塔一样的沉默”{3} (P11)。可以说,这种沉默根源于日本相对稳定的社会背景。但是,从1987年起,日本立法机关开始频繁修改刑法典,出现了刑事立法活性化的现象。 [3] 1987年,日本立法机关就刑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2个条文,另修改了2个条文;由于电子计算机的普及,在有关公文书的伪造、损坏等4个分则条文中,加入了电磁记录的内容;另增设了不正当制作和提供电磁记录罪(第161条之二)、损坏电子计算机等妨害业务罪(第234条之二)与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第246条之二)。由于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原来规定的罚金与科料数额显得过低,难以发挥制裁作用,所以,1991年日本刑法不仅提高了总则规定的罚金与科料数额,而且提高了分则50多个条文所规定的罚金与科料数额。 1995年,日本实行了刑法典的通俗化(平易化)。日本刑法典原本使用了片假名和较难的汉字,但这种表达方式难以与战后的国民相亲近。1995年用平假名改写刑法典(如同将古汉语译为白话文),不再使用一些较难的汉字。由于对聋哑人的教育发达,聋哑人的责任能力与一般人并无差异,故删除了有关减轻聋哑人刑罚的规定;此外,基于平等主义的要求,删除了有关杀害、伤害、遗弃、拘禁尊亲属等加重处罚的规定。 2001年,日本立法机关三次修改刑法典。主要内容是:总则部分修改了有关对国外犯的适用范围规定;分则部分除增加驾驶汽车致人轻伤酌情免除刑罚的规定、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第208条之二)外,增设了第18章之二(“有关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的犯罪”),所增设的具体犯罪有:不正当制作、提供、出让、出借、输入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罪、持有不正当电磁记录的磁卡罪、准备不正当制作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罪。2003年,日本立法机关两次修改刑法典。一次是增加了国外人在国外对日本国民犯罪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修改了刑法关于普通管辖原则的规定;另一次是删除了受贿罪主体中有关仲裁人的规定,使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罪主体仅限于公务员。这是因为同年颁布的《仲裁法》规定了仲裁人受贿、受托受贿、事前受贿等罪。 2004年,日本立法机关又对刑法典作了重大修改。总则部分:将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由1个月以上15年以下,提高为1个月以上20年以下;将死刑、无期惩役与禁锢减为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由15年提高到30年;将加重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由20年提高到30年。提高有期惩役与禁锢的期限的主要理由是,从日本1907年制定刑法典到现在,国民的平均寿命大幅度提高;如果仍然维持原来的期限,则不符合国民对刑罚的规范意识。而且,原来的期限导致有期惩役、禁锢与无期惩役、禁锢的差异过大。{4}(P34)分则部分:提高了强制猥亵罪、准强制猥亵罪、强奸罪、准强奸罪、强奸致死伤罪、杀人罪、伤害罪、伤害致死罪、危险驾驶致伤罪的法定刑 [4];降低了强盗致伤罪的法定刑 [5];增设了集团强奸罪、集团准强奸罪: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犯强奸罪或准强奸罪的,处4年以上有期惩役;犯集团强奸罪、准强奸罪或者其未遂犯,因而致女子死伤的,处无期或者6年以上惩役。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