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一切尽在这里!

法律知识

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5)

时间:2013-09-12 07:1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日本刑法近年来的处罚早期化,显然是为了保护法益。但是,处罚的早期化的有效性是值得关注的。我国刑法也存在一些处罚早期化的条款,但由于各种原因,其有效性并不理想。如何使刑事立法具有效率,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日本刑法近年来的处罚早期化,显然是为了保护法益。但是,处罚的早期化的有效性是值得关注的。我国刑法也存在一些处罚早期化的条款,但由于各种原因,其有效性并不理想。如何使刑事立法具有效率,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例如,我国刑法总则原则上处罚预备犯的规定,虽然一直以来受到不少学者的批判,在以往也确实显露出其不合理的一面;但随着社会生活越来越复杂化,法益保护的早期化越来越必要,这一规定精神也越来越显示出其合理性一面。但是,如何利用总则关于预备犯的规定保护重大法益,同时防止对国民自由的侵犯,则需要进一步研究。再如,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其目的在于禁止人们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与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从而保护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居民身份证的公共信用以及证明过程的纯洁性。在此意义上说,将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规定为犯罪并科处刑罚,也是一种处罚的早期化。但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为没有被规定为犯罪而极为普遍,反过来又催生了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而伪造、变造行为由于隐蔽性很强,即使“办证”的小广告铺天盖地,贴满天桥、电线杆、围墙与地面,司法机关也难以查获,因而越来越严重。如果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与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由于使用行为容易被发现,人们不敢、不会轻易使用,这不仅保护了法益,而且必然减少伪造、变造行为。所以,我国立法机关应当注重刑事立法的有效性。

    日本刑法近年来的重罚化,是相对于日本原来的刑事立法与司法状况而言。总体来说,日本刑法对相同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轻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不仅如此,即使再严重的犯罪,日本刑事立法都尽量考虑适用缓刑的可能性。例如,2004年日本将强盗致伤罪的法定刑由“无期或者7年以上惩役”改为“无期或者6年以上惩役”,就是为了使缓刑适用成为可能。 [7]即使提高了许多犯罪的法定刑(如杀人罪、有组织的杀人罪 [8]、伤害致死罪、强奸致死伤罪等),但法定最低刑都在6年以下(含6年),也是考虑到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日本的法官并不轻易在法定刑内选择较重的刑罚。概言之,即使日本实行重罚化,刑罚仍然轻于我国。我国的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重,司法机关一般在法定刑内选择较重的刑罚;事实表明,这种重刑主义做法,并未有效地遏制犯罪,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并不明显。所以,我们不能因为日本实行重罚化,也要求实行重罚化;相反,我国仍有实行轻刑化的余地。

    (四)日本刑法典的修改状况表明,概括性条款始终保持稳定,具体性条款却被反复修改。由于刑罚尤其是有期徒刑与罚金总是涉及数量,所以,不断修改有期徒刑的期限与罚金数额,是无可厚非的。至于如何选择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罪状)的规定方式,使之既相对稳定,又能适应不断变化且复杂的社会生活事实,则值得探讨。

    我国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罪状描述模式,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模式是,非常简洁地表述犯罪特征。如对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诈骗、伪造货币等罪的规定,并不限定其行为方式、方法、手段等,只是规定行为的性质。这种条款往往能够保持稳定,但可能缺乏明确性,有被类推解释的危险,有损刑法的安定性。例如,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是否适用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上存在不同判决,影响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第二种模式是,对行为的方式、方法、手段作了比较详细且封闭式的列举规定(没有设立避免遗漏的“兜底”规定),如刑法第126条、第160条、第194条第1款、第196条、第198条、第201条等等。由于这种模式详细列举了犯罪行为的方法、方法、手段等,所以,凡是没有采取法定方式、方法、手段的行为,都不可能成立相应的犯罪。例如,刑法第196条仅规定了四种信用卡诈骗方法: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与恶意透支。以此外的欺骗方法骗取财物,即使与信用卡有密切关系,也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于是,某种诈骗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欺骗方法,就成为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或其他犯罪的关键。这种描述模式使条文内容具体、详细,有保证刑法安定性的优点,但从立法论来考察,可能与实际生活脱节,未必是一种理想的立法模式。

    第三种模式是,对行为的方式、方法、手段作了比较详细的列举,同时以“其他方法”防止刑法描述的遗漏(即存在“兜底”规定)。如第182条、第191条、第193条、第195条、第224条等。表面上看,个别列举与“兜底”规定相结合的第三种模式与第二种模式只有一点不同,即是否有“兜底”规定。其实不然。由于第二种模式是对犯罪的封闭性规定,所以,其规定的行为不是举例性质;而第三种模式因为存在“其他方法”的规定,所以,其规定或列举的行为具有举例性质。换言之,刑法第193条类似于以下规定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关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下列方法通常属于欺骗方法:(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这种立法例只是明示常见的欺骗方法,而不限制欺骗方法。所以,可以认为,第二种模式是“列举法”,而第三种模式是“例示法”。

    与列举法相比,例示法更能对应社会生活事实。可以设想,如果刑法第196条在列举了4种信用卡诈骗的欺骗方法后,设有“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规定,那么,使用变造的信用卡便理所当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如果刑法第198条在列举了5种保险诈骗的欺骗方法后,设有“以其他方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的规定,那么,恶意复保险、隐瞒保险危险、被保险人自伤自残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就无可争议地成立保险诈骗罪。与列举法相比,例示法也不一定损害刑法的安定性。法官要将现实案件与法条例示的行为相比较,判断现实案件是否与法条例示的行为相类似。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有效的拘束,刑法的安定性能够得到保障。

(责任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栏目列表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