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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2)

时间:2013-09-12 07:1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除刑法典之外,日本立法机关近年来还制定了许多单行刑法,如《关于防止暴力团员的不当行为的法律》(1991年)、《关于防止沙林等造成人身伤害的法律》(1995年)、《关于器官移植的法律》(1997年)、《处罚有关儿童卖淫

    除刑法典之外,日本立法机关近年来还制定了许多单行刑法,如《关于防止暴力团员的不当行为的法律》(1991年)、《关于防止沙林等造成人身伤害的法律》(1995年)、《关于器官移植的法律》(1997年)、《处罚有关儿童卖淫、儿童色情等行为及保护儿童的法律》(1999年)、《关于规制实施无差别大量杀人行为的团体的法律》(1999年)、《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及犯罪收益规制等的法律》(1999年)、《关于防止儿童虐待等法律》(2000年)、《关于规制基因克隆技术的法律》(2000年)、《关于禁止不正当存取信息行为的法律》(2000年)、《关于规制纠缠行为等的法律》(2000年)、《关于防止配偶的暴力及保护被害人的法律》(2001年)、《关于处罚为了对公众等胁迫目的的犯罪行为提供资金等的法律》(2002年)、《关于对心神丧失等状态下实施他害行为的人进行医疗及观察等的法律》(2003年)。与此同时,立法机关对原来制定甚至新制定的单行刑法也进行了必要修改。例如,1991年制定的《关于防止暴力团员的不当行为的法律》,截至2004年共修改了17次,其中,1993年、1997年、1998年各修改了2次、1999年修改了3次、2000年与2001年各修改了1次、2002年、2003年、2004年各修改了2次。

    此外,日本近几年来新制定的行政刑法(附属刑法)也增设了大量行政犯罪,同时也修改了原有的行政刑法。例如,2004年重新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就规定了泄露秘密罪、提供虚伪的登记名义人确定情报罪、不正当取得登记识别情报罪、妨害检查罪等罪名与法定刑。再如,2004年修改了《商品交易所法》中有关行政刑法的规定。可以肯定,日本立法机关还将频繁修改刑法典、单行刑法与行政刑法。近期可能就高科技犯罪、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等修改刑法典。

    二、日本刑法发展的特点

    (一)日本已从刑事立法的稳定化转向了刑事立法的活性化,立法机关已不再像以往那样沉默,而是频繁地修改刑法典、单行刑法与行政刑法。根据日本学者的观点,刑事立法活性化的社会背景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事立法的活性化倾向,是表明日本社会转变为比以往更加不得不依赖刑罚的社会的一个标志。因为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思考与行为样态的浸透,导致异质价值观的得到广泛允许,造成非正式的社会统制力减弱、行为的规制迟缓,其结局必然不可避免地产生通过刑罚的补充完善以维持社会秩序的倾向。另一方面,刑事立法活性化现象,表明以往较弱的“市民的安全或保护的要求”,现在通过媒体更直接、更强烈、更及时地反映至立法机关;国家对市民的刑法保护,成为一项公共服务内容。

    第二,刑事立法的活性化,是当今社会市民不安的表现。凶恶犯罪、重大犯罪不断增加,国民的体感治安恶化,必然要求修改刑法,提高法定刑。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科学化、高度技术化,对于个人而言,社会不可能进行主体性的控制。人们的生活主要依赖脆弱的技术手段,与此同时,个人行为所具有的潜在危险也飞跃性地增大,人们不知瞬间会发生何种灾难。由此产生了刑法处罚的早期化、宽泛化,所以,需要及时修改刑法增设新的犯罪类型。

    第三,刑事立法的活性化,与当今社会在其内部产生了不共有根本价值观的社会成员有关。即当今社会存在许多根本价值观不同于一般市民的犯罪组织、邪教团体、政治集团;为了保护社会市民的生活利益,必须尽早对这些组织的活动进行刑事规制。所以,日本近几年来刑事立法的主题之一,是基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存在及其活动而进行的犯罪化与重罚化。

    第四,刑事立法的活性化,还有国际社会压力的背景。进入90年代后,刑事实体法领域的国际标准的形成,要求完善日本的国内立法。一些国际条约的形成与日本政府的加入,促使日本立法机关修改刑法典和制定单行刑法。{5}(P4)

    (二)日本近年来的刑事立法,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同时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导致刑法保护的早期化与刑罚处罚的重罚化。

    二战后的1947年,日本刑法典删除了有关对皇室的犯罪、通敌犯罪以及通奸罪;20世纪90年代,只是废除了有关对尊亲属犯罪加重处罚的规定。但是,80年代末以来的刑事立法主要表现为犯罪化,增设了许多新的犯罪类型;单行刑法、行政刑法增设的犯罪类型则难计其数。大量的犯罪化,主要由来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此外也有刑事政策的原因。犯罪化与刑法保护的早期化密切相关。早期化的表现是,刑法原本以造成法益侵害的侵害犯、结果犯为基础,未遂犯、危险犯、预备犯只是修正的、例外的犯罪形态。但近年来的刑事立法增加了未遂犯、危险犯、预备罪的处罚规定,逐渐使例外成为常态。例如,2001年增设的分则第18章之二,将为了供相关犯罪行为使用,而获取、提供电磁信息记录行为、保管不正当获取的电磁记录信息的行为、准备器械或者原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再如,《关于禁止不正当存取信息行为的法律》、《关于规制纠缠行为等的法律》等,都使例外犯罪形态不再成为例外。

    刑法保护的早期化,主要是因为在当今社会,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与犯罪的高科技化,使得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必须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提前保护似乎成为一种更有效率的保护。

    但是,日本刑法理论对于刑法保护的早期化存在不同看法。部分学者从重视刑法的规范意识形成机能的立场出发,对于为了适应现代社会、形成新的伦理,通过刑法保护的早期化形成刑法上的行为规范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持肯定态度。部分学者将刑法的保护对象,限定为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古典的法益,基于贯彻法益概念所具有的自由保障机能的立场,认为刑法保护的早期化是刑法的过度介入,因而对刑法保护的早期化持否定态度。部分学者居于中间立场,认为刑法保护的一定早期化是出于不得已,但在适用上应作一定的限定。这三种不同立场,涉及刑法的任务是什么、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法益是什么等根本问题。{6}(P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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