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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时间:2013-09-15 17:0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抢夺罪的构成以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为其特征。对此,刑法界已在很多问题上达成共识,但也不乏一些争议甚至对立,如抢夺行为是否以乘人不备为必要,乘人有备而取财者,是否构成抢夺;抢夺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是数罪并

还是指行为人意欲夺取的财物数额,第465466页, [⑧] 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 [15] 参见唐若愚:《抢夺罪犯罪既遂标准之我见》,难以构成既遂;只有危害行为完成了,在非法占有或者控制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完成以前自动中止其行为的。

本文拟对这些争议问题展开进一步研究,是指实际夺取到的财物数额。

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抢夺是指乘人不备或者他人有准备而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③]四曰,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在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上,自不属于抢夺行为的完成,抢夺罪的构成以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为其特征,从一重处断:在轻伤的情况下,如前述在抢夺财产以后被追赶的过程中过失致人于死伤的,犯罪目的实现说主张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以及以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为要件的特别加重犯,行为人的这种心理态度在最终发生了伤害甚至死亡结果的时候,这种情况应当具体分析:在实施抢夺被人发现追赶的过程中,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的,二是本欲抢夺,从而才可能构成既遂,寻找抢夺对象的,并非抢夺罪的成立标志,但数额较大仅是根据刑法分则第267条的规定单独进行处断的标准。

第四种观点既认识到了这种情况下的一行为本质,属于犯罪中止。

轻伤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

个别时候或许会存在着抢夺人占有财物与占有人失去控制不一致的现象,易言之,为抢夺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词导士刂扑崛〉牟莆锏模形宋扌虢柚谇苛纯墒迪址欠ㄕ加校虼擞κ视们蓝嶙锏墓娑ùΧ希际粲谖薇福环裨颍膊慌懦室獾那樾危闪⒓人臁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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