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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颁布时间】 2011-07-11 【生效时间】 2011-11-28 【时效性】 有效 酒政办发〔2011〕2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进一步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实现低收入家庭住有所居的目标,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实施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73号),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且自愿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照《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明确职责、完善管理”的原则,推行自愿购买廉租住房产权,实现有限产权管理。鼓励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购买廉租住房,逐步实现城镇低收入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同时负责酒泉市城区范围内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社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可购廉租住房的范围: (一)县(市)人民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住房; (二)县(市)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县(市)人民政府实施棚户区、危旧平房改建、改造等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 (四)县(市)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 申请购买城镇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5年以上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无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 (五)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价格按成本价扣除中央、省级补助后,由当地政府定价出售。 各县(市)廉租住房成本价由各县(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廉租住房建设情况进行成本核定。对于糖尿病如何食疗。我不知道最新婚姻法解释。 第八条 凡购买政府回购廉租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进行保障。具体销售价格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由民政、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二)由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的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证,租房户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收据;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户口所在地社区受理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收到社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是否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是否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转送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到民政部门转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保障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批,并对符合购买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对象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共3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