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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额抵押的特征和合同(3)

时间:2012-03-07 16:47来源: 作者: 点击:
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为现今多数国家民法,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所承认。我国的《担保法》亦对最高额抵押权作了规定。由于最高额抵押权在我国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而《担保法》的规定又十分简单,
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为现今多数国家民法,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所承认。我国的《担保法》亦对最高额抵押权作了规定。由于最高额抵押权在我国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而《担保法》的规定又十分简单,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最高额抵押权的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虽然在抵押权设立时未予明确,并且在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内,债权额可以不断增加或减少,甚至一度减至零,但这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定性。因为,无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何变动,都要受到最高额的限制。就是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度,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时,实际确定的债权额并不当然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最高额限度内的,以实际债权额为优先受偿债权额;超出最高额的,超出部分的实际债权额则不受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可见,最高额抵押权以最高额为限对债权提供价值担保,这就是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定性的特殊之处。

  (三)在抵押权适用范围上具有特殊性

  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物权。因而,抵押权所担保的对象只能是债权。原则上说,无论何种债权,均可设定抵押权,如不能以金钱计算为标的债权、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金钱债权、以给付代替物为标的的债权、附条件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等。 就最高额抵押权而言,并不是上述所有的债权均可为之设定,而只能为将来债权设定。但为将来债权设定抵押权并不都是最高额抵押权。为将来债权设定抵押权有二种:一是为将来特定债权担保所设定的抵押权。这种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虽属将来发生,但其数额已预先确定,故这种抵押权仍属于普通抵押权,如为附条件债权所设定的抵押权;二是为将来不特定债权担保所设定的抵押权。这就是所谓的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将来不特定的债权,必须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因而,最高额抵押权只能适用于连续发生债权的继续性法律关系,而不适用于仅发生一个独立债权的情形。也就是说,只有在持续发生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才能设定最高额抵押权。

  (四)在抵押权实现上具有特殊性

  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清偿其债权。在一般情况下,抵押权的实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须抵押权有效存在;二是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三是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四是债务人未清偿不是由于债权人方面的原因。 上述条件, 对普通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都是适用的。普通抵押权具备上述条件,即可以实现,但最高额抵押权仅具备上述条件是不够的。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最高额确定的条件(主要是决算期届至)。没有最高额的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就不能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也就不能实现。

  三、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

  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与普通抵押权的设立,在程序上没有多大差别,都须依当事人的设定行为而发生。但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在具体内容上与普通抵押权的设立有所差别。

  (一)最高额抵押权须为继续性法律关系中的不特定债权而设立

  如前所述,普通抵押权得由当事人对任何债权设立,法律一般没有限制。但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担保的债权,依各国法律规定,应以继续性法律关系为限。继续性法律关系是债权连续发生、变动的社会基础,也是最高额抵押权存在的基本依据。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的范围,《日本民法典》第398 条之二有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应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的范围,应限于因与债务人的特定的继续交易契约所发生的债权及其他因与债务人为一定种类交易而发生的债权;基于特定原因,与债务人间继续发生的债权或者票据、支票上的请求权,也可以作为最高抵押权应担保的债权。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包括以下四种:(1)因与债务人的特定继续交易契约而产生的债权,如由透支契约所产生的债权;(2)因与债务人一定种类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如因买卖交易、运输交易、银行交易等产生的债权;(3)因特定原因与债务人之间持续产生的债权,如工厂排出污水持续地发生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票据、支票上的债权。 此种债权又称"返回票据"或"返回支票"上的债权,如债务人为第三人背书的票据,经过第三人、最高额抵押权人而又返回到债务人之手的票据。这种票据上的债权,并非发生于同债权人的交易,但它是被担保的债权。 我国台湾民法理论认为,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系由继续的法律关系而逐次产生。例如因交互计算契约、透支契约、票据贴现契约、批发商与零售商间继续的等。 我国《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该连续发生的债权的依据是借款合同或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其范围较之日本民法规定的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不特定债权的范围为小。

  (二)当事人须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当事人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普通抵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所不同者在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订明以下两项内容:最高额和决算期。最高额是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度额,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必须明确的内容。最高额决定着债权人受担保的债权的最大范围,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必要条件,未规定最高额的,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决算期是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从性质上说应为期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为将来的不特定债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得自由增减变更。只有在债权额确定以后,最高额抵押权才得以实现,所以决算期在最高额抵押权中很重要。但决算期的约定与否,并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的成立,即使抵押合同中未作约定,最高额抵押权依然存在,当事人得在事后加以约定。因此,决算期一般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必备内容。决算期虽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如果决算期与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日期间隔时间过长,则无疑使抵押物所有人长期受最高额抵押权的约束,对其甚不利,所以,有的国家民法对决算期的约定进行了限制。如《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六规定, 最高额抵押权约定的决算期应在抵押权设立之日起5年以内。反之,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决算期距抵押权设定日期过短,如决算期于最高额抵押权设定后数日即行届至,则这种约定与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意旨是相违背的,可以认定该约定无效,或认定这种抵押权设定行为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无效。

  (三)设立最高额抵押权须进行登记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应当进行抵押权登记,这是各国民法的通例。但各国具体作法有所差异。有的国家采登记成立要件主义,最高额抵押权非经登记不得成立;有的国家采登记对抗主义,最高额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担保法》对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问题没有专门规定,而是适用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登记根据抵押标的物的性质分别采取了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方法。即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登记的,非经登记不得成立;法律未要求必须登记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亦是如此。我们认为,在抵押权登记问题上,采取必须登记和自由登记共存的方法,不利于维护经济运行和当事人利益。特别是对于最高额抵押权而言,因其对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更不宜采取自由登记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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