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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

时间:2012-03-07 15:46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 王某为自然人,房某为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2000年3月,双方就合作开发某教育综合楼工程事宜鉴定了一份 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楼盘,由王某提供现金50000元给房某使用,无论工程是否赢利
[案情]: 王某为自然人,房某为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2000年3月,双方就合作开发某教育综合楼工程事宜鉴定了一份 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楼盘,由王某提供现金50000元给房某使用,无论工程是否赢利,完工后房某返还本金并给付价值40000元楼房一幢作为

  从本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房某向王某购买机砖这一买卖合同在实际中并未的得到履行,而且双方对该买卖亦无发生争歧,王某亦无就此事宜向房某提出主张,故在本协议的定名上,应结合本案当事人之诉求,县王某所主张的权利为因借款50000元所引发的结算问题。故借贷合同应当是本协议主合同。按照确定无名合同案由中的吸收原则,本协议中借贷吸收买卖,案由定位为借贷能合理的解决诉争。故王某与房某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参照借贷合同处理。

  那么,该协议效力性质如何呢?按照上述分析,本案应参照借贷合同处理,那本案中价值40000元的房屋作为利润应如何理解(是显失公平还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成为本案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房某已付王某60000元,10000元作为50000元的利息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按照通常的借贷逻辑处理,那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无效的,未付的30000元应不予保护,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双方约定的以价值40000余元的楼房一套作为5万元的开发投资利润实际为5万元的借款利息,应当理解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较合理。本案是一,为无名合同,在实践中,因无名合同的内容、形式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在效力的认定上存在困难,笔者认为应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处理。因为我国正是基于尊重合同自由原则才承认了无名合同的。合同自由原则系从古罗马契约自由演变而来,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第四条对合同自由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本案既然作为合同处理,应当按照合同法原则处理。因而本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而房某没有在法定的一年期间内主张撤销,已丧失了该权利。双方于2001年8月10日进行结算,房某出具相关收条和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应依此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而应当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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