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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项目转让,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

时间:2012-03-07 15:49来源: 作者: 点击:
我们国家对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有诸多限制性规定,如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不得转让、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等等。房地产企业必须对这些规定有清楚的了解,避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引起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产生损失。 上
我们国家对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有诸多限制性规定,如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不得转让、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等等。房地产企业必须对这些规定有清楚的了解,避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引起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并产生损失。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顺(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


    开元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答辩称:(一)开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24号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二)开元公司对合作项目的投资数额已明确,万顺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理由是:开元公司的投入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已有明确鉴定结论,万顺公司是开元公司退出东牌楼项目后的直接受益人,亦是东牌楼项目的所有权人,应当负有返还开元公司投资开发成本的责任。万顺公司关于审计不实应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对重新鉴定的规定,且万顺公司在一、二审均无证据支持其提出的鉴定不实的说法,不应获许。(三)万顺公司提出关于开元公司注册资金虚假的问题,与本案审理的纠纷,没有法律上的直接联系,也不能推翻一审判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开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开元公司于2002年1月30日具状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2002年2月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年2月7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湘工商企案[2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开元公司等2080家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贾平,因刑事犯罪被判刑,但在未依法进行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以前,其仍有权代表该企业法人为民事诉讼行为,在其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时,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诉讼。本案中贾平表示追认一审审理期间熊小平及谭涌涛作为开元公司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故应认定开元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为有效行为。万顺公司上诉主张开元公司系虚假注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未能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意见,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予认定的事项,故其要求终结诉讼或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的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万顺公司对此未有异议,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及答疑过程,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了部分修改,程序合法,万顺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该请求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分担问题。一审判决以万顺公司没有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及未完成对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25%即进行项目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确认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出让方万顺公司,由万顺公司承担开元公司投资款利息的70%,由开元公司自行承担 30%,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万顺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只应承担20%的过错,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开元公司投资款的构成问题。开元公司为项目建设投资,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并将所借款项作为投资款的一部分用于项目的建设,不能因项目被依法确认给万顺公司即视该笔借款不是开元公司的投资。至于万顺公司称开元公司与银行之间存有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在返还的投资款中不应扣除开元公司在银行的借款368万元。万顺公司主张在返还款项中应扣除140万元政府的投入,经查该款项并未包括在鉴定结论确认的投资数额之中,对万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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