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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登记的影响(3)

时间:2012-03-07 14:19来源: 作者: 点击: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其中有关房产权属的认定改变了之前的一些规定,司法解释有关这些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规定改变了人们的传统观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其中有关房产权属的认定改变了之前的一些规定,司法解释有关这些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规定改变了人们的传统观念,各地登记机构纷纷出现了夫妻房产证加名热的现象

  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询问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并未要求登记机构在当事人申请登记时审核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登记机构承担的是询问共有人之责,而非迳行审核婚姻关系之责。因此,在适用该条时,需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申请人回答无共有人,即将房产登记为申请人单独所有,其可单独处分之,但是,如果既有的权属档案资料中已明确申请人具有婚姻关系的,则申请人的声称无共有人的表示与既有的权属档案资料存有冲突。此种情形,需要申请人及其配偶到场作出房产归属的表示,登记机构切不可依申请人单方的表示而将其登记为单独所有,否则将承担疏于审查之责。

  第二,申请人回答无共有人,登记机构已在登记簿上做出单独所有的记载,事后证明,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已有婚姻关系,申请人是故意欺骗登记机构而单方作出虚假表示,如果事后夫妻双方愿意将房产登记为共同所有的,登记机构按更正登记办理。因为,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原则属于共同财产,但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过,此约定需要双方的表态,仅仅一方声明无共有人是无效的。因此,如果在申请登记时,夫妻双方在登记机构都作出表示,愿意将房产登记为一方单独所有,事后,另一方要求增加为共有人的,则按转移登记办理。

  第三,申请人回答有共有人,按《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的规定,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故当事人需提供共有关系证明,共有关系类型较多,但《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所指共有系指夫妻共有,如果申请人提供婚姻关系证明申请登记房屋时间在夫妻存续期间,需要夫妻双方前来共同申请,即便先前的合同受让主体仅为夫或妻一方,不动产登记簿也应登记为夫妻双方共有,从而将隐名共有人显名化。如果申请人之间并无夫妻关系,但一方申请人回答有共有人的,登记机构不能将另一方当事人直接记载于登记簿,因为这会造成登记记载与原因证明文件合同当事人主体的不一致。

  《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其子女的房产归属子女一方单独所有”、“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归该方单独所有”的有关规定,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上改变了以前的规定。但这样的改变实际上对房产登记影响并不大,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出现争议时,法院据此审理案件的依据,而非房产登记的依据,笔者试举例析之。

  第一,当事人申请房产登记时已经结婚,当事人及其父母都到场表示此房产是父母出资购买,要求将房产登记为其一方单独所有,这显然是不行的。登记机构既无从判断当事人及其父母表态的真实性,而且正如前文阐述的,登记机构也无义务对此予以审查,登记机构所能做的,仍是询问申请人有无共有人,并根据申请人的回答,进行相应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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