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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其中有关房产权属的认定改变了之前的一些规定,司法解释有关这些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规定改变了人们的传统观念,各地登记机构纷纷出现了夫妻房产证加名热的现象
第二,当事人已在婚前付清全款,或是婚前贷款买房,并提供这些凭证,要求将房产登记于其单独所有,登记机构也不可依此办理,道理同上,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超越了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登记机构所能为的,仍是询问申请人有无共有人,并进行相应的登记。 三、契税征缴与权属登记 《婚姻法》解释三有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权属的新规定,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很多城市出现了夫妻房产加名热,那么夫妻房产加名究竟按何种登记类型办理,是否征税,各地登记机构操作不尽一致,特别是2011年8月31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房屋、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82号),其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很多城市的房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此种情形时,按何种登记类型办理,较为茫然。 如果房产属于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或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已明确表示为一方个人单独所有的,现双方要求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由于房屋的权属主体己发生了变化,即由以前一方单独所有变为夫妻双方共有,登记机构应当按转移登记办理。而且从法理而言,也应征收另一方所获产权份额相对应的契税,根据《契税暂行条例》规定,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等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时需要向产权取得方征收契税。因此,这种情形下的夫妻房产加名征收契税是有法可依的,但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上述通知却明确免征契税,即便如此,登记机构仍应按转移登记办理。一方面,登记类型的界定与税收并无必然关联,以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为例,转移登记涉及标的物权属主体发生变动,而变更登记仅仅是标的物坐落、面积等客体信息发生变动,而标的物的权属主体并不发生变动,可见,登记类型的判定与税的收取并无联系。另一方面,此次下发的通知,明显带有对《婚姻法》解释三新规应景而作之嫌,其目的是统一认识,消除纷争,而且免征并非不征,免征往往是基于某些特殊情况所作的暂时考虑,它也可能理解为暂不征而已。 当然,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的上述规定,或许可从另外一个角度考量。我们通常理解的征税主要是针对整套房产的转移而言,上述情形下夫妻之间的加名行为,虽然房屋权属的主体的确发生了变动,但权属主体之间存有夫妻关系,它与整套房屋转售他人的谋利行为显有区别。同一套房屋,一方在购买时已经征收过一次契税,现仅仅是将配偶一方的名字加上,房屋并非实际整体再次转移,如果再行征收转移部分产权的契税,给人一种双重征税的嫌疑。 温馨提示:欢迎您访问法律快车房地法频道,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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