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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房屋拆迁案件时的法律适用(4)

时间:2012-03-06 11:50来源: 作者: 点击:
本文介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拆迁案件时的法律相关问题,主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律法规来分析。介绍了有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先予执行、强制执行等方面的内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本文介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拆迁案件时的法律相关问题,主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法律法规来分析。介绍了有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先予执行、强制执行等方面的内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

  此外,《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先予执行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四、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问题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该条规定了对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实施强制拆迁,而不论其是否正在进行补偿安置方面的诉讼。

  强制拆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这些有关部门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划、公安等部门;二是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前者称为行政强制执行,优点是及时、便利;后者称为司法强制执行,优点是权威性高,后遗症少。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就属于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条例赋予了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裁决的权力。只要一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仍未搬迁的,不论其是否正在准备或者正在进行补偿安置方面的诉讼,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都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关于司法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可应的财产担保。

  根据上述解释和《条例》的规定,如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选择司法强制执行的方式,就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即3 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则拆迁人可以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提出申请先予执行。由于裁决不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先予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不论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是否对裁决提起诉讼,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决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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