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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锡城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

时间:2012-03-09 15:52来源: 作者: 点击:
物业公司因黄锡城拖欠租金曾于 1999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 2000年5月9日,淡水房地产公司及财福行以黄锡城拖欠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00年5月15日,原审法院 根据原审原告淡水房地产公司
物业公司因黄锡城拖欠租金曾于 1999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 2000年5月9日,淡水房地产公司及财福行以黄锡城拖欠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00年5月15日,原审法院 根据原审原告淡水房地产公司

  物业公司因黄锡城拖欠租金曾于 1999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

  2000年5月9日,淡水房地产公司及财福行以黄锡城拖欠租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2000年5月15日,原审法院 根据原审原告淡水房地产公司及财福行的申请以(2000)惠阳法淡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审被告黄锡城位于惠阳市淡水镇铁西墩62号房屋。

  2001年4月2日,本院以(2001)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惠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期间,依法追加新阳城(惠阳淡水新阳城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

  原审认为:物业公司与被告黄锡城1996年 12月 26日签订的《惠阳市淡水中心客运站租赁合同》,虽名为客运站租赁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是土地出租,而且实际履行的也是一片没有任何设施的空地,所以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物业公司出租该土地时已经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人的授权,出租方虽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出租登记,但登记程序并不是合同无效或有效的要件,而且该合同内容合法,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承租方被告黄锡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退出该土地。合同期满后,因被告黄锡城还占用该土地,还应支付一定的土地占用费,因土地占用费现无国家规定的标准,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每月15800元计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和合同期满后的土地占用费及银行利息应予支持。因物业公司与被告黄锡城签订协议时和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协议中也无投资损失约定,与被告黄锡城的投资建站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黄锡城要求原告支付其投资建站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黄锡城要求惠阳市淡水镇人民政府和惠阳市交通局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由于物业公司已被注销,其遗留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投资方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中国)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承受,而财福行(中国)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也已倒闭,根据其委托,其权利义务应由财福行(财福行(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因此,被告黄锡城认为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没有原告资格,不予采纳。而新阳城公司是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作原告参加诉讼。关于土地租金,原告曾以“惠阳淡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向本院起诉,表示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因而中断,被告黄锡城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黄锡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月15800元付清从1997年1月15日至2000年1月15日止合同期内的土地租金和从2000年1月16日至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之率计算,从应付租金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给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被告黄锡城已付的5个月租金79000元及已付的押金31600元抵付2个月租金从中扣除;二、被告黄锡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所租土地的建筑物及设施,退出土地,将土地归还给淡水新阳城公司。案件受理10000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黄锡城负担。

  原审被告黄锡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将新阳城公司列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不当,更严重的是将没有原告资格的淡水房地产公司、财福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纯属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处理不公。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以来,从未开业经营,但原判却认定“上诉人经营车站至今”;其次原审对新阳城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无查清。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原告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费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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