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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永福与张发银土地权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2-03-09 15:52来源: 作者: 点击:
【裁判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号】(2000)攀民终字第168号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攀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银,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裁判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号】(2000)攀民终字第168号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攀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银,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盐边县金河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

【裁判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号】(2000)攀民终字第168号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攀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银,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盐边县金河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陶成芳,攀枝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友,攀枝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永福,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盐边县桐子林镇。

上诉人张发银因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边县人民法院(2000)盐边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发银之代理人陶成芳、陈文友和被上诉人龙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龙永福与被告张发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虽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龙在合同签订后曾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因移民搬迁和新县城土地管理尚未规范等因素才未办理,国土部门也对此作了证明,应当视为龙永福办理了登记手续,且龙永福在诉讼中办理了4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龙永福依法获取4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宗土地租赁给张发银建加油站,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41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依法应当认定有效。龙永福将划拨土地改变用途,未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直接将420平方米的土地和15平方米住房租赁给张发银建加油站,违反了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以及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交纳出让金等规定,其租赁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龙永福与张发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其他部分依法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张发银不积极组织资金及时建设加油站,致使原加油站手续作废而重办困难,且明确表示不再建加油站的行为,是导致合同的有效部分不能继续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张发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龙永福未能具备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将420平方米土地和15平方米的住房直接租赁给张发银,造成该部分租赁无效,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龙永福诉请赔偿直接损失、赔偿可得利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给予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龙永福与张发银1999年3月3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发银给付龙永福1999年4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租赁410平方米土地的租金20491.8元,迟延履行金2550元,合计人民币23041.8元;三、被告张发银赔偿因合同部分无效给龙永福造成的经济损失9783.6元;四、被告张发银给付龙永福支付的消防设施配套费2500元、王昌军修理房拆除费4352元、办理加油站手续车船误工费1980元、修建防火围墙支出费2200元、电表拆迁等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5032元;五、被告张发银赔偿龙永福因解除合同一年的可得利益21370.86元;六、被告张发银给付违约金10000元,以上一至六项合计79228.26元,扣除张发银已给付的20000元,张发银实际还应给付龙永福人民币59228.26元;七、驳回原告龙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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