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诉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委托开发土地
时间:2012-03-09 15:52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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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琼经终字第1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琼经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黄忠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邱
(2001)琼经终字第1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琼经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黄忠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邱海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海生,职员
(2001)琼经终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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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琼经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黄忠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邱海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海生,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新港瑞田大厦608房。
法定代表人 周传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司)因与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委托开发土地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发区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海峰、张海生,被上诉人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0月14日,开发区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委托土地开发协议书》,约定:东海公司委托开发区公司开发海口市文明东路20亩土地,该地是流水坡经济社留用地,已转让给东海公司;由开发区公司自主经营开发,盈亏与东海公司无关;东海公司将20亩地的一切文件、红线图、全部移交给开发区公司,由开发区公司报建、售房,东海公司要大力支持,及时盖章;开发区公司付给东海公司1600万元,东海公司不能以任何方式终止、干预开发区公司的经营活动;开发区公司负责办好该地的转让手续及该地钻探、报建、房屋建造、销售工作。
同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约定开发区公司付给东海公司地价款每亩80万元共计1600万元,现议定地价每亩60万元,20亩合计1200万元;20亩地委托开发区公司开发后,东海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交给开发区公司,印章移交后,开发区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自行负责与东海公司无关。
补充协议签订后,开发区公司付给东海公司100万元。1994年11月11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字(1994)0925号批复:同意流水坡合作社与东海公司在该20亩地上合作建房,流水坡合作社应将其中1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东海公司,并决定免收各项费用。1995年2月15日开发区公司领取的土地使用证为东海公司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海口市国用(籍)字第J0251号。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面积20亩,东海公司拥有12亩(不可分割),白龙乡流水坡经济合作社拥有8亩(不可分割)。
1995年12月,开发区公司以东海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吴川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吴川建筑公司在该地上建"颐远山庄"。其中1号楼于1996年5月8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号楼完成两层框架,3、4、5号楼完成桩基工程。因东海公司拖欠工程款,吴川建筑公司起诉。1999年6月24日,海口中院作出(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151号判决,判令东海公司支付给吴川建筑公司工程款3,006,360.0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32万元已扣除)及相应利息,开发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经二审后维持原判。1999年12月26日,吴川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海口市中院以(2000)年海中法执字第5-1号裁定,将东海公司委托开发区公司开发的流水坡12亩地及项目以评估价467.02万元抵给吴川建筑公司,清偿其全部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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