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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扬中支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时间:2012-03-09 15:52来源: 作者: 点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民终字第9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苏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江城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苏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江城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世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聿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扬中支行(简称扬中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港西南路8号。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镇江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城公司、上诉人扬中支行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世云、文聿奎,上诉人扬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扬中支行应当按约给付转让费,经确认尚有24.44万元转让费未支付,江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城公司理应转让无任何纠纷的土地交扬中支行使用,由于江城公司没有处理好征地补偿费问题,致使中行在施工期间受到群众阻挠并支付了征地安置补偿费13.5万元,该费用应由江城公司负担。至于中行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停工等造成的损失28万元与江城公司无因果关系,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扬中支行给付江城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4.44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255万元(从1997年6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1999年12月21日止)。二、江城公司给付扬中支行征地补偿安置费13.5万元。三、驳回扬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城公司上诉认为:

一、江城公司与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无涉。江城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从扬中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地产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此后,江城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扬中支行,江城公司既不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也不是土地征用方,不存在缴纳征地安置补偿费问题。

二、被上诉人扬中支行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仅凭扬中支行13.5万元的付款凭证即认定该款项是付给当地群众,用于征地补偿安置费不足部分及石闸、披屋等损失,属于事实不清、是非责任不明。应当查清付补偿安置费的依据是什么、原本是谁支付、尚欠多少?

三、扬中支行在一审中的反诉不能成立。

本案的本诉是江城公司起诉扬中支行拖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而扬中支行反诉是土地管理部门在征用土地中遗漏了补偿安置费问题,两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拖欠安置费,那是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事,扬中支行据此对江城公司提起反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反诉理由不成立。

据此,江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一审反诉请求。

扬中支行上诉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停工等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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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民终字第9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苏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江城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世云,江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民终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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