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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4)

时间:2012-03-09 15:52来源: 作者: 点击:
上诉人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法律并未赋予被上诉人市政府有处置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权力。市政府在其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中,决定将常德开发部缴纳的9万元土地出让金定金抵减华欧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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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法律并未赋予被上诉人市政府有处置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权力。市政府在其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中,决定将常德开发部缴纳的9万元土地出让金定金抵减华欧公

上诉人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法律并未赋予被上诉人市政府有处置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权力。市政府在其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中,决定将常德开发部缴纳的9万元土地出让金定金抵减华欧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在省法院主持下,华欧公司和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双方于1996年5月2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其内容是以常德开发部提供土地、华欧公司提供资金为基础的。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执行和解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收回常德开发部的土地使用权,致使这一法律文书无法履行,属于以行政权干扰审判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的理由是错误的。鉴于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第43号批复存在着事实不清和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超越职权等问题,市政府据此批复给华欧公司颁发的《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属于不当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遇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据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9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兰州市人民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关于收回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三、撤销被上诉人兰州市人民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3号《关于向兰州华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兰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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