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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锡城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3)

时间:2012-03-09 15:52来源: 作者: 点击:
被上诉人惠阳市淡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财福行(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淡水新阳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位于惠阳市淡水人民路边新阳城地段约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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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惠阳市淡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财福行(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淡水新阳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位于惠阳市淡水人民路边新阳城地段约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新阳


  被上诉人惠阳市淡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财福行(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阳淡水新阳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位于惠阳市淡水人民路边新阳城地段约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新阳城公司。新阳城公司于1996年10月1日将该土地租给物业公司经营使用。物业公司租赁该土地后,经新阳城公司的授权将该土地以相同的租金转租给原审被告黄锡城使用,双方并于1996年 12月 26日签订了《惠阳市淡水中心客运站租赁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客运站租赁合同,但合同实质内容是土地租赁,事实上该土地也没有任何设施和建筑物,因此该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因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物业公司己被工商部门注销,故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的投资方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承接。原审被告黄锡城上诉认为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审被告黄锡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被告黄锡城应限期清偿拖欠的租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该租金的利息给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由于原审被告黄锡城在合同期满后还继续使用该土地至今,故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土地使用费给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黄锡城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和合同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及相应的银行利息给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并无不当,应以维持。关于原审被告黄锡城要求补偿损失问题。由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己履行完毕,合同也未约定合同期满后出租方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应补偿填土费及临建筑物的损失给原审被告黄锡城,黄锡城对此也未提起反诉,故原审被告黄锡城要求淡水房地产公司和财福行支付其投资建站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黄锡城要求惠阳市淡水镇人民政府和惠阳市交通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物业公司曾于 1999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后物业公司虽己撤诉,但其己向原审被告黄锡城主张了权利,因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审被告黄锡城认为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原审被告黄锡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00元,由原审被告黄锡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绍东
审 判 员 苏丹红
审 判 员 徐国华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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