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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代理(2)

时间:2012-03-01 10:23来源: 作者: 点击:
潍坊律师王思军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记实 2009年,我接手了一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我的代理下成功索赔,帮助当事人要回了260000余元的保险赔偿款。 案情:2005年6月28日,当事人从某公司购得重型货车一辆,之后当
潍坊律师王思军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记实 2009年,我接手了一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我的代理下成功索赔,帮助当事人要回了260000余元的保险赔偿款。 案情:2005年6月28日,当事人从某公司购得重型货车一辆,之后当事人将该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同时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

  4、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法》和最高院研究室的规定都要求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除了在保险单、投保单上作出明确提示外,还必须另外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该案中,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车辆过户应批改,否则拒赔的免责条款向被申请人或维克特制衣公司作出解释说明,该条款不应生效。从这一方面看,即使投保时被申请人不知道车辆实际为申请人所有,只是挂靠在运输公司的事实,车辆后来进行了过户,但由于其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生效,被申请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

  5、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

  《保险法》第49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如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看出,即使保险车辆转让未做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能简单拒赔,必须举证证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却约定车辆过户未通知,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显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一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6、被申请人之后对保险合同予以了认可。

  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到被申请人处做批改,并告知了被申请人发生事故的事实,但被申请人并未因车辆过户而拒绝继续承保,也未提出因过户后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拒保,而是为申请人做了批改手续。如果被申请人对该过户后的保险合同不认可,应解除保险合同,拒绝作批改手续。以此来看,保险人对该过户后的保险合同仍是认同的,并未解除合同。因此,在未做批改手续之前,合同仍然有限,其合同效力及于未批改之前,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7、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针对自己的仲裁请求,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保险卡及保险费发票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被申请人原人员李某、胡某的录音记录能充分证明在投保时被申请人已经知道车辆实际为申请人所有的事实。而被申请人却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过户后危险程度增加,也没有提供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证据。而其提供的保险单及批改单恰能证明:一、在投保时,正是被申请人的原业务员胡浩具体操作的这一业务(保险单中在业务员一栏,被申请人虽已做了涂改,但能依稀辨认出“胡某”的字样),与申请人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据能相互印证;二、投保单、保险单、拒赔通知书、批改材料及材料交接单上,在被保险人或联系人一栏签字的都是申请人,这充分证明在投保时是申请人顶着运输公司的名义出面全权处理此投保事务,而被申请人却没有向申请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三、批改单能充分证明,在申请人已告知被申请人发生事故的情形下,到被申请人处做批改手续,被申请人却没有拒绝,而是为申请人作了批改,对原保险合同予以了认可。

  退一步讲,在本案中,即使被申请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知道保险车辆实际为申请人所有的事实,依照《保险法》第49条保险车辆过户无需经过保险人同意的规定,除非被申请人提供保险车辆过户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据,其才能免责。而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却没有提供,自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从这一方面讲,被申请也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强势一方的保险公司,本身在签订合同时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本身对被保险人就不公平,被保险人有一点瑕疵,保险人动辄就拒赔,这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及证据充分,而被申请人却没有提出任何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请求仲裁庭依法公平裁决,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代理人:王xx

   年 月 日

  补充代理意见

  针对该案中的保险利益问题,申请人补充如下几点意见:

  一、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规定的变更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和赌博的发生,保持其风险损失分散制度的本来目的。旧《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即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资格。旧保险法只对投保人作了规定,但对被保险人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未作明确规定。根据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一般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内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旧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不太完善,同时把投保人的范围限定地过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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